返還租賃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409號
TPEV,111,北簡,1540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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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
原 告 景玉娟
被 告 王佩琪

王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沒有要求利息,起訴狀所 載利息請求部分捨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起即已向被告父親王萬生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 1年4月19日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意延展租 賃期至112年4月19日,保證金300,000元,每月租金70,000 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並繳交之租賃稅7,965元、二代健保費1 ,680元,實際繳納之租金為79,645元(計算式:70000+7965+ 1680=79645),又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電話及文字訊明確 告知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已於111年8 月20日清空系爭房屋並拍照及錄影且傳訊息予被告,另原告 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針對損壞之招牌及門面整修及改造,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招牌及門面整修損失14,0



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300,000元、違約金79,645元及損害 賠償14,000元,合計393,645元(計算式:300000+79645+140 00=393645),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64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先以Line向被告表示可提前 於11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翌日被告再以Line回 覆原告,表明同意系爭租約關係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同時 提議原告備妥「水電結清單據」,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 ,再與被告協同於111年8月20日辦理遷讓返還房屋事宜,原 告亦隨即以Line回覆贊同之意,詎被告嗣拒不與被告協同辦 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宜,僅於111年8月20日逕以Line通知 原告其已將系爭房屋騰空,同時表明被告需先返還押租金, 原告始願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旨,據此可知系爭租約關係 固已於111年8月19日經合意終止,然原告仍實際支配管領系 爭房屋,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因此被告迄無返還 原告保證金(即押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 0,000元,於法無據;又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約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遷讓完峻日」止,每日 按照4,667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70000÷30×2=4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逕自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0 元,實無理由;再被告雖於111年5月26日依系爭租約約定, 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將於111年8月26日起有其他規 劃之用云云,然原告回覆被告表示合約至112年始租期屆滿 ,顯見並未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即兩造於111年5月26日 並未達成終止租約之意思合致;而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 告表示擬提前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遂回覆同 意以達成兩造間終止租約之意思合致,致系爭租約提前於11 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既既係由原告提議而經兩造協議 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方有權請求原告給 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70,000元之賠償金,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餘地,另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費均屬 原告依法依約自行向政府繳納,毫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費之違約金9,64 5元,顯無理由;至原告所稱「招牌及門面」,係原告自行 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本應由原告自負修理之責,豈有要 求被告賠償之理;復現設置於系爭房屋前方外牆之「華新花 苑」招牌及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與騎樓招牌,均係原告自 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自 得要求原告拆除,以便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於自86年起即已向被告父親王萬生承租系爭房屋,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簽具系爭租約同意延展租賃期間至112 年4月19日,保證金300,000元,每月實收租金70,000元(不 含稅及二代健保費);被告尚未返還保證金300,000元,有系 爭租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1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1年8月20日清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 0,000元,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9,645元(含租賃稅7,965 元及二代健保費1,680元)及整修招牌及門面費用14,000元, 合計393,64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 下:
 ㈠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5月26日)「(被告)景小姐 ,有關前述落差,我們現在根據告約規定,提前3個月通知 您,長春路118號店址將8/26起有其他規劃之用,細節部分 我們可以雙方互約時間細談,也可以line線上聯絡就好,您 可以在5/31前回覆本通知,如果沒收到的回覆就視為確認同 意。」、(同年6月14日)「(原告)王小姐,看了合約,如期8 /26把房子歸還給妳,(8/19可提前,剛好滿月)…」、(同年6 月15日)「(被告)您好,已收到訊息,8/19租約確定終止。 那麼麻煩相關細節水電結清單據及場所恢復原狀後,我跟 您約個時間會勘好嗎?」、「(原告)知道了,那麼我們暫約 8/20(六)好嗎?」、「(被告)可以」,亦有兩造間line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兩造間對話所示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1年8月1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 定。兩造既係合意提前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300,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9,645元(含租賃稅7,965元 及二代健保費1,68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終止)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 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通知期間仍應支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然此約款之適用前提需以終止租約原因非 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為限,即出租人有權請求違約賠償,需 承租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租人有權請求違約賠償,需出租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於111年8月19日 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既係合意提前終止,則出租人即被告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 9,645元(含租賃稅7,965元及二代健保費1,680元),並非有 據。
 ㈢關於賠償整修招牌及門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針對損壞之招牌及門面整修 及改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招牌及門面整修 損失14,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整修前 後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原告自陳 其自86年起即已向被告父親王萬生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租約止,業已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5年,則原 告自行決定整修損壞之招牌及改造系爭房屋門面,純係基於 改善其營業環境之意思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租約 係經兩造合意於111年8月19日提前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即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出租人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及門面整修費用14,000元,亦洵屬無據 。
 ㈣被告抗辯系爭租約關係固已於111年8月19日經合意終止,然 原告迄仍實際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告,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遷讓完 峻日」止,每日按照4,667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本契約租賃後,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 (即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 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照每月租金÷30×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查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同



年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 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有於111年8月20日清空系爭房屋, 有原告提出當日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左),而被 告未依約於111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見本院卷第1 18頁),原告於清空系爭房屋後,拍照傳給被告,亦即原告 於遷空搬離系爭房屋時即有拋棄占有之意思,是縱原告表示 要待被告將保證金匯款給原告後,始會派外務送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見本院卷第23頁右上),亦無礙於原告已如期於110 年8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認定,被告並未就原告於111年8 月20日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 111年8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實際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並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完峻日」止,每日按照4,667元計算之違約 金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尚積欠水費261元、 電費14,675元,由被告代償,另拒絕拆除系爭房屋前方外牆 之「華新花苑招牌3只,被告花費20,000元請廠商拆除云 云,並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報價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13頁), 依系爭租約第8條(改裝設施)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擬在 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被告)之同 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 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 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自陳沒有拆除 系爭房屋外華新花苑招牌3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 告請求原告負擔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外華新花苑招牌3只 之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復自陳對被告主張有積 欠水費261元、電費14,675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水費261元、電費14,675元,亦 洵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65,06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265064)。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0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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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