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樂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共分84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年利率6. 8%、第7期至第84期按固定年利率11.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97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4 22,59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催收帳卡查 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