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019號
TPEV,111,北簡,15019,2023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 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7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36,304元,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