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95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東園街與東園街28巷交岔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忠明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97,3 5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園街與東園街28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園街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駛入東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鎖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238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2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170元、照護費用6,000元、居家療養費用36,000元、3個月工作損失9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7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58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均否認之,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全數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右側鎖 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人車 倒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受傷害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何等肇事責任。且本件原告以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46頁),依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因研判部分係:「A車ART-66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B車7510-EG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另函請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A車騎士吳忠明……㈢1.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東園街28巷南向北行駛,B車沿東園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A車左轉時,A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筆事。2.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向亦無劃分幹、支道之設施,而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A車為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直行之B車動態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5:52:18-15:52:21之間,可見A車駛至路口後,並未於交岔處左轉駛入東園街東向西車道,而係先沿東向西方向行駛在東園街西向東車道上,於接近事故地點時,始向右跨越雙黃線欲駛入東園街東向西車道以遂其左轉動態,其動態使他車難以預期,且A車自稱『沒有看到B車』;另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5:52:18即可見A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中,A車駛至路口後,並未於交岔處左轉駛入東園街東向西車道,使B車難以預期其是否要左轉,以上顯示A車未確實注意直行之B車之動態並暫停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無法事先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4.綜上研析,A車吳忠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行」為筆事原因;B車廖惠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吳忠明騎乘ART-663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廖惠玲駕駛7510-EG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裁決所鑑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駕駛不慎而應負肇事責任情事;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7,35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合 計 5,1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7,35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