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788號
TPEV,111,北簡,14788,20230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8號
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委請原告承攬「大同大 學實驗-冷卻水管路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 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000元(未稅),原告依約進場 施作,並於111年3月8日完工,於111年3月10日發函請被告 驗收,又以臺北市○○路○○○○號碼001059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 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相應不理,尚有359,400元未付。又系 爭工程需與被告下游廠商一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升 公司)之空調工程相連結,一升公司已完成連結,並付清應 給原告之款項,可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交給被告使用, 是因被告人員操作造成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4日失火,致系 爭工程迄今無法驗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三期尾款359,400元是 於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給付,是原告必需依契約向 被告提出驗收通知,並出具尾款所支付之工程內容已完成之 證據及雙方對於工程驗收合格之簽收文件,方可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8日完工並於3 月10日發函被告驗收,但事實上,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以任何 形式(電話、電子郵件、手機訊息等)通知被告應進行驗收 的日期及工程內容,被告在無驗收之情況下,無法認定工程 是否完工,被告自無法支付原告尾款,另火災是不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項,第三期尾款359,400尚未支付,系爭工程因於 驗收完成前之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發生失火燒燬,迄 今尚未完成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27頁、393-3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知被 告驗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 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 實驗專區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6分 發生火災,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物滅失,當時系爭工程已開機 試水完成,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且一升公司之設備已與系 爭工程相連結,正逐一測試運轉等情,業經證人即一升公司 之負責人徐金祥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一升公司為其下游廠商(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是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測試。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雖認定被告負責人章家豪及員工宋順發不構成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失火罪,然火災確係因該兩人於實驗室操作離心 機,離心機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燃燒爆炸,造 成實驗室毀損,此為章家豪宋順發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4日檔案 編號A22C1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 93-397頁、卷㈡第53-71頁),雖檢官認章家豪宋順發之行



為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然火災既係渠等操作 離心機所導致,則該場火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失火前已交由被告下游廠 商一升公司使用,而本件火災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則因火災造成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滅失,致無從為後續驗 收,依前開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在此給付不能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9,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 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