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45號
原 告 楊仁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8 5基地酒吧」飲酒後,竟徒手及持酒瓶、煙灰缸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3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金額過高,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但對於其餘部分,被告則不同 意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曾係同事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85基地酒吧」飲酒 後,徒手及持酒瓶、煙灰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 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5 ,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所為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0元、工 作損失1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傷害罪,致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 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110年度給付總 額76,461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因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2,663元,財產 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犯傷害罪之行為情節 、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僅有 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用3,16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