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阮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9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3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契約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莫兆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安孚 達,安孚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蘇哲毅、蘇 哲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 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當時 我有一位親戚在基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東公司)上 班,他說基東公司需要錢週轉,就找我去辦貸款,我是借款 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是基東公司負責人的兒子,基東公司 說他會如期幫我還款,我只是當人頭辦理貸款給基東公司使
用,錢雖然是撥到我的帳戶,但我沒有看過存摺,基東公司 有陸續攤還貸款,攤還到後期因基東公司營運不佳倒閉,後 面就沒有繼續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 、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係當人頭辦理貸款給基東公司使用 ,基東公司有陸續攤還貸款,攤還到後期因基東公司營運不 佳倒閉,後面就沒有繼續償還,縱然被告所述屬實,仍非得 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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