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722號
TPEV,111,北簡,1372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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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黃昱撰
被 告 陳俐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2月5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03,292元,又原告於99年3月 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 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告承受慶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信用 卡申請書、慶豐銀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慶豐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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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