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3號
原 告 曾彥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呂旻憲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近日突獲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所核 發之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付 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票面金額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到 期日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 紙,經原告閱卷後,始發現被告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根 本未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熾訊公司)購買MacB ook pro14吋電腦(下稱系爭商品),更無以其為原因向被 告申請分期付款,自不可能簽立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是 原告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 ㈡本件系爭約定書暨本票上字跡並非原告本人之字跡,而係遭 不名人士冒用原告名義所為,此可與銀行印鑑卡之原告簽名 字跡,以肉眼相互比對,即可悉二者字跡之運筆方式、書寫 習慣,顯非相同,系爭約定書暨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填寫, 又系爭約定書所載申請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然
該時原告整日皆於臺南市活動,而非訴外人熾訊公司所在之 新北市三重區,或被告所在之臺北市,此有原告手機之Goog le定位紀錄可證。又系爭約定書所載有與原告相符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惟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下稱系爭門號)與原告所使用「0000000000」(以原 告母親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不一致,且系爭約定書上聯絡人 資料所載「詹筑雅」、「陳柏強」亦非原告之朋友,經原告 以其上所載聯絡人手機門號,電詢訴外人陳柏強後,始知系 爭門號可能係訴外人「趙致綱」所有,但原告與其亦不相識 ,是原告根本無從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況原告雖曾於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王品集團公司」就職 ,然早已於一百一十年七月間離職,而系爭約定書所載日期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該時原告任職於「直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明細可查,系爭約定書所載 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及其他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 主張未簽發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告名義所為之 簽名顯係偽造,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關於系爭本票 自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 告從未簽發系爭約定書暨本票,被告執有以原告有簽發之系 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然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固稱其業務有致電予 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內容云云,惟此僅為片面說詞,況 即便如此,然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系爭門號根本非原告所有, 是與被告業務通話者亦非原告本人,益徵被告輕率疏漏之處 甚明。
㈣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票裁定卷,原 告從一開始身分就是被偽造的,系爭約定書上系爭門號也不 是原告的,原告都在臺南,不知道為什麼有臺北的本票,這 些資料都不是原告簽名。對系爭約定書記載系爭門號為訴外 人柏緒鼎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申請並使用之預付卡門號 ,及其目前於法務部○○○○○○○○○○○受刑部分沒有意見。訴外 人熾訊公司是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創立的,系爭本票是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的,原告覺得該公司是人頭公司 ,對於該公司負責人江秀梅目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沒有意見,原告
身分證並未遺失過,係因本件事情發生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換發。
三、證據:聲請調閱系爭門號申辦人之詳細資料,並提出本院一 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各一件、Google定位記錄截圖影本一 件及員工保險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向被告辦理 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期繳納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分 十二期,總金額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並簽有系爭約定書 暨系爭本票,訴外人熾訊公司亦有交付系爭商品。 ㈡被告於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告所填寫之系爭約定書時 ,被告公司業務有致電予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內容,經 核對無誤,且原告之身分證件、購買商品發票及商品收取確 認書等文件,均由訴外人熾訊公司所提供。依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因第一期原告於到期時仍未能依約繳款,被告 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為維護自 身之債權而依法律行使權利,原告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實無疑義。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票裁定卷沒有意 見。對系爭約定書記載系爭門號為訴外人柏緒鼎於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七日申請並使用之預付卡門號,及其目前於法務部 ○○○○○○○○○○○受刑部分沒有意見。熾訊公司部分現在找不到 這些經銷跟人,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證人趙 致綱是被告合作的經銷窗口,現在被告也找不到人,系爭約 定書所載被告業務代表雖為訴外人廖芷翎,然其實進件對象 都是趙致綱,廖芷翎只是代表被告跟證人趙致綱聯絡的窗口 。對訴外人熾訊公司負責人江秀梅目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 件於新北地檢偵查中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趙致綱,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一件、 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商品收取確認書影本一件及原告身分證 件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票 裁定卷、訴外人柏緒鼎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外
人江秀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並依原告聲請聲 請調閱系爭門號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一 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全卷查明無訛 ,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突獲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有以原告 有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 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本件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向被告辦理 購物分期付款,並簽有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訴外人熾訊 公司亦有交付系爭商品,被告於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 告所填寫之系爭約定書時,被告業務有致電予原告確認分期 付款等相關內容,經核對無誤,因第一期原告於到期時仍未 能依約繳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係為維護自身之債權而依法律行使權利,原告須依系 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實無疑義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本票是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裁判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 第一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 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一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 證明影本一件、Google定位記錄截圖影本一件及員工保險明 細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就系爭約定書暨本 票所載之「曾彥銘」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供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銀行印鑑卡所載之「曾彥銘」簽名筆跡(參本院卷 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相互比對,其等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約定書 暨本票上「曾彥銘」之簽名確由原告親簽,原告主張並未親 自簽發系爭本票,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業務有 致電予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內容,經核對無誤云云,惟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並非原告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門號 之申辦使用人,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訴外人柏緒鼎,有門號可 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可稽(附於限閱資料卷宗),而被告於本 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證人趙致綱 是被告合作的經銷窗口,現在被告也找不到人等情(參本院 卷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系爭 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實未善盡被告自身 應負之舉證責任,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㈢基上,原告既 未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 一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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