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173號
TPEV,111,北簡,13173,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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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余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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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