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翔鵬(原名陳建霖)
陳翔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甲○○間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乙○○ 應將前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中山字第一五二八一○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甲○○應將前項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遺產,返回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原名陳建霖)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丙○○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 被繼承人陳龍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 各自繼承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 動產(編號一至二,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五日與其他被告達成分割繼承協議,並逕自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而動產(編號三至四 )則由被告甲○○取得。
㈡被告丙○○知其尚負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 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乙○○、甲○○取得,則其行 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 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 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動產部分應由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動產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㈢倘被告乙○○、甲○○主張自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部分取得,係 由被告丙○○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 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及動產交付,應就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有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丙○○雖有自遺產爭取 得「二十八元」,惟該金額與遺產價值顯不相當,也低於被 告丙○○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形同將應有之應繼分贈與其他被 告無異。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卷沒有意見。對被告乙○○ 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二狀內容及證物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認為並不能證明對價關係。
㈣關於被告乙○○辯稱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方法係有償行為一 事:
⑴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中風後,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被告丙○○之生活起居,日常開銷、醫藥費等 ,是由被告乙○○、甲○○二人負責云云。惟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丙 ○○有身心障礙等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是合理 推估被告有向主管機關聲請補助費用,用於被告乙○○之生 活開銷及醫療費用。
⑵被告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時至完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時,並無對價給付之事實,且所提出聘僱外籍看 護及醫療費收據,尚無法確切看出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且被告丙○○有中度身心障礙,合理推估有向主管機關聲 請補助費用乙事而用於日常生活。
㈤又關於被告乙○○辯稱原告早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及一百零三年
七月先後對告丙○○聲請強制執行,故應知悉云云,惟本件原 告主張並未逾除斥期間:
⑴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後登記於自己名下,縱使原告 曾對被告丙○○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及一百零三年七月聲請強 制執行,查詢之財產狀況亦以被告丙○○為之。觀諸上述登 記所言,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就算 調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也不會有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是原告當時既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何來 有於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三年知悉時點之計算開始。且所 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 而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查詢系爭不動產, 始「明知」被告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不動產所為之 登記。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執行前應已徹底調查財產狀況,早知被告 二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本案之重要文件(例如: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其他遺產稅務申報)等資料,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事項,原告無法透過個人向所屬機 關調閱或聲請,僅能依法向法院聲請對所屬機關函詢調閱 資料。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六號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土地電傳資訊影本一件 、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影本二件、建物電傳資訊影本一件、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已拋棄繼承,但被告並未去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是由家人去辦理。看不懂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四五八號、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卷。關於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被告只是看這個資料而已 ,分割不是被告分割的,被告也不想蓋這個章,被告被騙證 件、圖章、印鑑證明,說要幫被告去榮民服務處聲請就養, 結果什麼都沒有。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先後 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係被告丙○○因保險契約 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及臺北興安郵局存款,在執行前應已 徹底調查過被告丙○○之財產狀況,早知被告丙○○、乙○○二人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卻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前段規定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已無法行使撤銷權。又被告二人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距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起訴請求撤銷時,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後段所定之「行 為後十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撤銷權已消滅,自不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惟:
⑴被告乙○○為被告丙○○親姐姐,被告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中風後,患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疾病,致其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 扶養,被評為中度身心障礙。於一百零一年被繼承人陳龍 臨終前,因擔心兒子即被告丙○○生活無法自理,更特別叮 囑被告乙○○與母親甲○○二人,要好好照顧獨子被告丙○○。 彼時被告丙○○之生活起居、日常開銷、醫藥費等,是由被 告乙○○與甲○○二人負責,實則,母親甲○○年事已高,幾乎 是全由被告乙○○獨立扶養被告丙○○。
⑵被告丙○○自九十七年間中風後,被告乙○○雖基於父親遺願 及姐弟情誼,長期扶養被告丙○○,但日常生活開銷及醫藥 費多半未留存單據,已不可考,手中僅存自一百零五年起 ,被告乙○○為被告丙○○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丙○○之收據,自 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迄今墊付之醫療費、看護相關費用,僅 這些金額已逾百萬,尚不包括丙○○飲食起居及其生活必要 支出,且其金額未來仍會持續增加。是父親遺產遠不及被 告乙○○為被告丙○○支付金額,故父親遺願要被告將系爭遺 產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主要目的是將共同被告丙○○應 分得部分,暫由被告乙○○支配並使用在被告丙○○身上,並 非無償,亦符合人倫常理。況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 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 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 分配遺產,相當常見,故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方法,實
存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 法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其理由略以被告丙○○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用於被告丙○○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且 被告乙○○所提出的聘雇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收據,無法確切 看出該費用由被告乙○○代為支付,故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無對價,非有償行為云云。惟查,平日 照顧被告丙○○之外籍看護為被告乙○○所聘雇,且勞動部許可 函之受許可招募家庭看護工之被許可人為被告乙○○,雇主聘 僱外勞委任契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 外籍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 知書之雇主或收件人皆為被告乙○○,足證被告丙○○所使用之 外籍看護非被告丙○○自聘,且政府微薄的補助也不足以支付 外籍看護每月的薪水及應繳納之規費,被告乙○○既為外籍看 護雇主由伊負擔外籍看護費用更是理所當然。又醫療收據通 常係醫院櫃台於繳款人結清費用後當場交付於繳款人,從而 持有收據者通常為醫療費用支付者,此為常態事實,原告若 欲主張執有醫療收據之被告乙○○非費用支付者此一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丙○○之醫療費用非被告乙○○ 支付。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有收到 原告準備書二狀、聲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對證物形 式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卷,並提出下列證據為 證:
被證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影本 一件。
被證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命令及通 知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被證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六:勞動部函及臺北市衛生局函影本各一件。被證七:醫療相關費用收據影本多件。
被證八:雇主聘僱外勞委任契約節本、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影本、外籍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影 本、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參、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卷,及依職權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相關資料,並 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五、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僅以被繼承人陳龍之繼承人丙○○(原名陳建霖 )、陳○○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陳○○」為「乙○○」,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具狀追加繼 承人甲○○為被告,並列入聲明第一項之被告範圍,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 陳○○(A221*****l)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中山字第一五二八一○號收件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最後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丙○○、乙○○、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乙 ○○應將前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中山字第一五二八一○號收件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將前項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遺產,返回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被 告丙○○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 將被繼承人陳龍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 而各自繼承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五日與其他被告達成分割繼承協議,並逕自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而動產(編號三至 四)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丙○○知其尚負對原告之債務,而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乙 ○○、甲○○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已拋棄繼承,但並未去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被騙證件、圖章、印鑑證明,說要幫被告 去榮民服務處聲請就養,結果什麼都沒有等語置辯。被告乙 ○○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四日先後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前應已 徹底調查過被告丙○○之財產狀況,卻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才提起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規定 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已無法行使撤銷權,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退一 步言,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迄起訴時已逾十年,原告自不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且平日照顧被告丙○○之 外籍看護為被告乙○○所聘雇,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陳 龍過世,系爭遺產由被告丙○○與乙○○、甲○○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五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一事並不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 於:㈠前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是 否屬於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是否罹於除 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及甲○○將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是否 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六、經查:㈠被告丙○○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龍過世,其遺產由被告丙○○與乙○○、甲 ○○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有別,則被告丙○○與乙○○、甲○○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五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日為分割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顯有處分 被告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乙 ○○、甲○○之情事,於當時應屬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丙○○陳 稱已拋棄繼承,但並未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顯然本即 無自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實際取得遺產之意,空言辯稱被騙證 件、圖章、印鑑證明等情,實難採信;㈡但另一方面,本件 原告遲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方起訴,而被告丙○○與乙 ○○、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 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 之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已無 法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被告丙○○與乙○○、甲○○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五日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至於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然形式 上移轉登記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原告起訴日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尚未滿十年,但如前所述,原告已無法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則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既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已無從認定現時仍構成害 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欲撤銷此部分物權行為,與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准許;㈢基上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為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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