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吳裕弘
訴訟代理人 吳柔璟
被 告 林凱傑
陳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0
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凱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凱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陳茗耀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傑、被告陳茗耀及、訴外人盧彥甫(原 名吳晏酩)等人係友人。被告林凱傑前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遂夥被告陳茗耀、訴外人盧彥甫及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 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30許,邀約原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萬華之星」KTV包廂內唱歌飲酒,嗣因故 發生衝突,被告林凱傑、被告陳茗耀、訴外人盧彥甫及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酒 瓶等物共同毆打原告,復被告林凱傑等人再將原告帶往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0巷某朋友住所繼續商討債務問題, 期間,被告林凱傑並找訴外人李柏勳前來助陣,嗣因與原告 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林凱傑再次夥同訴外人李柏勳等人共同 毆打原告,被告陳茗耀則在旁觀看而未繼續參與施暴,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雙手上臂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 ;背部挫傷;右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創,就被告個人應分擔責任 部分各請求被告林凱傑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 元、被告陳茗耀賠償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林凱傑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 陳茗耀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70號、11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 罪,被告林凱傑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茗耀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雙手上臂 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臂及右大腿挫傷瘀 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凱傑高職肄業、 被告陳茗耀高中肄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凱傑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凱傑給 付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19日起、被告陳茗耀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