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4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張華中
被 告 謝雨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月16日17時18分許,原告所有402-FY營 業大客車由駕員何瑋杰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因被告超車不慎,造成原告車右側後段破損,修復費用新臺 幣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警方現場圖、車輛行照影本及維修計費單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載被告願意負責原告所有402-FY營業大客車車損 等情(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200元 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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