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707號
TPEV,111,北小,570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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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林家宇
被 告 梁庭榕(原名巫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間變更公司 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5元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 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 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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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