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邱至弘
被 告 蔡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5元,及其中6,8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5元,及其中4,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03年更名,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依約有給付電 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4,808元及專案補貼款13,817元,共 計18,625元(4,808+13,817),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 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寶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25元,及其中4,80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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