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燕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77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7 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申請書、身分證、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之父雖具狀表明被告因家庭因素而無法清償債務,惟願與原告協商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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