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郭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龍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訴外人李政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109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6,708元,含工資22 ,929元、烤漆22,360元及零件51,41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109年12月14日,已使 用9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8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2,929元、烤漆22,360元, 共計82,47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82,478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9×0.369×(9/12)=14,2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9-14,230=3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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