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590號
TPEV,111,北小,559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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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 告 廖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l09年11月27日18時分,於臺北市 市○○道○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鈑金新 臺幣539元、噴漆4880元,合計541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 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 )事故車損修復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39元、噴漆488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3至25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419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 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419元 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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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