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24號
原 告 劉博容
被 告 劉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馮金枝為兩造之母親,業於民 國110年3月31日死亡,除兩造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 為被告墊付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免 予繳納遺產稅及其他應付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 即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新臺幣(下同)737元、外勞安定就 業費4-6月1,005元、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372元、代墊完 稅費用54,736元、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用1/2,共計30 ,225元),及被告已同意支付之骨灰安置費用1/2(即15,000 元)。又原告已告知被告,由原告辦理遺產稅事項,經被告 口頭同意後,交付渠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委託原告辦 理,此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可準用民法第529條 規定。原告接受委任後,為取得完稅證明,獨自辦理下列事 項:1.辦理母親死亡登記、申請母親除戶謄本。2.向稅籍機 關申請母親房屋稅籍證明(新店、竹東二地)。3.赴台銀、 合庫、兆豐、彰銀、一銀及郵局等銀行取得母親各帳戶之存 款餘額。4.向國稅局申請共同會開母親保管箱確認動產遺產 價值。5.赴元富證券調取母親證券帳戶現存股票。6.依元富 證券指示,向下市之股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7.將49筆應報 稅之資料逐筆鍵入電腦,並檢核陳報之金額、持分、股票股 數是否正確。原告多次請假往返各單位辦理上開事項,且如 有短報、漏報,須補繳稅款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 罰鍰,如有過失尚須對被告賠償。原告並無義務無償為被告 服務,卻須負擔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顯有失公允,且縱兩造 於委任(或承攬)之初未明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因其所耗費之時間及所負之責任2萬元之報酬,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 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同意原告代墊款明細中,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737元 、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1,005元、代墊完稅費用54,736元、 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用1/2,共計為30,039元【計算式 :737+1,005+54,736+3,600)÷2=30,039】之請求,並願意負 擔所需費用之1/2即15,000元(計算式:30,000÷2= 15,000)。被告為協助訴外人馮金枝股票變現,以利兩造分 配訴外人馮金枝之遺產,雙方同意訴外人馮金枝之股票,由 被告單獨繼承,將其變賣後再按雙方應繼分進行分配,完成 股票過戶手續後,後續證券公司來電告知原告之前所填之「 向股票下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全部無效,被告即至證券 公司重新配合填寫文件,完成後即刻至郵局再次寄出存證信 函,故原告請求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372元之1/2費用,並 無理由。
㈡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協辦任何事項,亦從未主動要求原告代理 被告至任何政府機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原告未在被告同 意下,逕自完成遺產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實為原告為達到盡 速取得並欲變賣訴外人馮金枝遺產目的,而有向政府機關申 請相關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亦親自至新店地 政事務所完成訴外人馮金枝於新北新店市及新竹橫山鄉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之遺產繼承登記,同樣也耗費被告自身時間 ,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所支付相關行政規費,被告也未向原 告請求所支付之各項行政規費,因被告主動提前完成不動產 繼承登記,使兩造雙方得以減少因延遲辦理繼承登記而持續 增加之罰款,被告亦未以此事向原告請求任何報酬。此為雙 方自利之行為,何以有相關報酬之請,故對原告要求支付勞 務報酬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已承認其已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喪葬補助津貼137,400元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兩人應共同具領喪葬津貼 。該筆補助津貼,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原告應給付被告68,7 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故被告就得向原告請求 之補助津貼68,700元部分,主張抵銷前開代墊款明細費用共 30,039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15,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
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737 元、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1,005元、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 372元、代墊完稅費用54,736元、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 用1/2,即30,225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之1/2即1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04336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25頁、 第29-32頁),被告就其中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外勞安定 就業費4-6月、代墊完稅費用、師父合爐費用之費用1/2,即 30,039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1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73頁),僅否認原告代墊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費 用372元之1/2之請求,並辯稱:後續證券公司來電告知原告 之前所填之「向股票下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全部無效, 被告亦立即至證券公司重新配合填寫文件,完成後即刻至郵 局再次寄出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予以舉證,是其 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1/2即30,22 5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之1/2即15,000元,共計45,225元(計 算式:30,225+15,000=45,225),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辦理遺產稅事宜而請求2萬元之報酬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馮金枝遺產稅申報資料 ,其中遺產稅證明書副本申請書固有被告之署名,惟原告自 承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其中雖有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被告 否認係同意原告為辦理遺產稅事宜而交付,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同意其代為辦理遺產稅並支付報酬,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補助津貼68,700元而為抵銷抗辯。經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已領取補助津貼137,400元,有原告之112 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
其主張兩造有協議由原告領取補助津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協議,故被告前揭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代墊款30,039元、骨灰 罈安置費用15,000元,共計45,225元,經被告以補助津貼68 ,700元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225元,及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