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323號
TPEV,111,北小,532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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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 禮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陳俊
兼追加被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基隆路3段及辛亥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先撤回被告「車牌000-00之駕駛」部分,嗣而又追加被 告吳文彬,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彬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



與辛亥路口時,因右轉不慎而撞擊位於A車後方、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黃汧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並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因B車送修後 支出共計21,806元(包含:工資費用5,609元、烤漆費用12,98 8元及零件費用10,96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209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黃汧儕,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文彬之雇主 ,僱用人與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文彬駕駛A車於路口依號誌行車,並依規 定停等行人優先通行後右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 承保之B車欲超越A車,B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A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惟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擦撞A車,A車為前 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①畫面開始時,原、被告車輛皆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3段上,並於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前停等紅 燈,原告B車停等於被告A車後方。
 ②片長1:16: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③片長1:22:被告A車右轉方向燈亮起。 ④片長1:23至1:34:被告A車緩慢往前行駛至基隆路3段與辛 亥路3段路口處,原告B車跟隨於被告A車後方接續往前行駛 ,被告A車煞車燈於1:34時亮起並停於路口處,畫面右側有 行人穿越斑馬線
 ⑤片長1:35至1:38:原告B車行駛至被告A車左後方。 ⑥片長1:39至1:43:被告A車緩慢往右前方轉向,原告B車跟 隨於被告A車左後方。
 ⑦片長1:44至1:45:原告B車車頭略往左偏。



 ⑧片長1:46:被告A車開始右轉。
 ⑨片長1:47至1:51:原告B車往前行駛,被告A車持續右轉進 入辛亥路3段,鏡頭畫面於1:49時發生震動,並有碰撞聲響 ,疑似被告A車左後車尾碰撞原告B車右側車身。 ⑩片長1:52至2:25:原告B車右轉進入辛亥路3段,並將B車停 放於路邊
 」,上情經本院勘驗無誤,兩造對此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第155至156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2車 為同向同車道」等語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㈢依上可知,本件A、B兩車原於同車道行駛,A車在前停等路人先 行並打方向燈待為右轉彎時,B車始行駛於A車偏左後方處,2 車之位置實際上仍為前後車之關係,於A車準備右轉並停等行 人先通過時,因B車不耐久候,欲擬於A車左後方向往前超車前 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保持2車並行時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導致2車駕駛中發生前述擦撞,堪認原告承保之B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始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吳文彬駕駛A車,乃遵守交通規則 停等行人優先通行後,始續為右轉彎駕駛之行為,其於停等緩 慢右轉彎期間,衡情無從預料後車之B車將從左後方駛出並接 近其左後方車身且尚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據此,被告抗辯 其駕駛行為,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應堪可採。本件 被告吳文彬既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吳文彬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吳文彬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文彬賠償B車修復費用21,80 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吳文彬就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損害,既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文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 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交通鑑定,然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 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 ,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 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本院依卷證資料及事發當時客觀情 狀、經過,業足判斷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被告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鑑定,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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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