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89號
原 告 李易衡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被 告 吳金勇
訴訟代理人 楊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訴外 人楊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大安路1段由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處時,因超速駕駛 之過失,至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被告 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楊蓁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0元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有路權,被告 因此精神受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7 頁)相符,且被告對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可採信,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4,400元(零件26,100元、鈑金8,800元、烤漆9,500元), 此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應堪採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修復費用計為20,91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未讓幹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第77至80 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 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 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73元(=20,910元×0.3),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6, 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BLL-3683號 102年1月 111年5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6,100元 2,610元 18,300元 20,910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61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