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懷顥
訴訟代理人 懷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怡因
訴訟代理人 林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減縮聲
明為請求13,5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滯
納金、房屋清潔費、窗簾維修費用、稅捐差額及損害等,以
押金扣抵後,應給付83,616元,核其基礎事實為系爭租約之
履行等事項,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
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4二樓D1之
分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押金27,000元。詎系爭租約已
經屆期,扣除原告因轉帳失敗而欠繳之111年3月租金外,原
告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無遺留任何垃圾或雜物,被告應即
返還13,500元之押金予原告。縱被告認原告欠繳111年3月之
租金應負遲延之責,扣除遲延利息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2,5
65元之押金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支付押金紀錄、退租對
話紀錄、退租時屋況錄影光碟、結清水、電、瓦斯等費用、
歸還鑰匙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77
頁)。被告則以原告遲付111年3月租金,應加計遲付租金之
滯納金。且原告退租時屋況凌亂,被告不得不請人打掃,而
原告原以未稅價格承租系爭房屋,然事後被告代管之系爭房
屋竟遭課稅金,是相關費用與差額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
向國稅局檢舉之行為,使系爭房屋屋主遭約談,令系爭房屋
屋主與被告間失去互信,侵害被告信用、名譽、健康等人格
法益,以上損失與押金相抵仍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付111年3月租金,是反
訴被告應加計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共302日之滯
納金30,200元。反訴被告退租時屋況凌亂,窗簾受損,反訴
原告不得不請人打掃,支出清潔費用1,750元、窗簾維修費6
66元。再者,反訴被告原以未稅價格承租系爭房屋,然事後
被告代管之系爭房屋竟遭反訴被告檢舉致遭課稅金,是此部
分稅捐差額共3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反訴被告向國
稅局檢舉之行為,使系爭房屋屋主遭約談,令系爭房屋屋主
與反訴原告間失去互信,侵害被告信用、名譽、健康等人格
法益,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
97,116元,扣除押金13,5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3,616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於111年3月11日已將該月租
金轉帳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至同年10月10日始詢問111年3
月租金,反訴被告向銀行查詢後始發現轉帳失敗而未成功繳
交,故反訴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退步言之,如認反訴被告
應負遲延之責,因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31日屆期,則反訴原
告只能主張至111年8月31日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935
元。且反訴被告退租時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亦未造成窗
簾損壞,並未曾向反訴原告口頭要求租金打折,反訴原告請
求稅捐差額,並請求前一年度租金之稅金部分,均無依據。
又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
,反訴原告主張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8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500
元,應於每月25日繳納,押金27,000元,於租約期滿,原告
交還房屋、結算水、電、瓦斯費及應支付相關費用後無息返
還。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已結算水、電、瓦斯費,並遷出系
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兩
造間Line群組對話、轉帳資料、原告遷出時之錄影光碟可稽
(卷第15-73頁),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就111年3月租金以網路銀行轉帳並未交易成功,兩造
對於由押金27,000元抵扣該月租金13,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就剩餘之押金1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
告則辯稱以上開各項請求扣抵後,已無可返還之押金,且原
告應給付被告83,616元等語,茲就被告所提各項,分述如下
:
1、滯納金30,2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及押租金)約定:「租金每月13,50
0元,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延遲。滯納金:乙方延遲繳納租金自最後繳款日起
算第3天起,每日加收100元,滯納金隨隔月租金一同收取,
如乙方拒絕繳納則甲方(即被告)有權由押金中扣除」。準
此,就111年3月之租金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原告遲延給付
租金時,滯納金應隨隔月租金收取,即系爭租約所定之滯納
金屬違約金性質,應計至次月租金繳款日為限,原告拒絕支
付時,被告得自押金中扣除,是本件滯納金依約應自111年3
月25日最後繳款日起算第3天(即當月27日)起計至次月4月
25日止共計30日,以每日100元計算,共計3,000元。被告主
張應自111年2月5日計至同年12月7日共302日滯納金30,200
元,於上開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可
採。
2、清潔費用1,750元、窗簾維修費66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2條請求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僅係兩造對話紀錄(卷第
212-213頁),核之該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應清潔之區域
照片,尚不能證明屬原告承租之D1套房內。而窗簾有無受損
、是否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及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含稅租金與未稅租金之差額共34,5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要求租金打折,兩造乃同意以未稅價額承租系
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項之約定,租金每月13,500元,未含稅,甲方(即被告)
因自行申報所得增加之所得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繳納
;乙方因自行申報租金來抵扣所得稅或租屋補助導致其增加
之稅金,由乙方負責繳納。準此,就被告有申報租賃所得而
增加之所得稅額,或原告申報租金支出以抵扣所得稅等應由
原告負擔稅金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資料,亦未就其因此增加之所得稅金額舉證證明,概
以所謂每月租金含稅價15,000元與未稅價13,500元之差額計
算原告應負擔之稅金,核諸前揭規定,尚有未洽,自非可採
。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國稅局檢舉之行為致其信用、名譽、健康之
人格法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
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檢舉之資料依據,亦
未提出其因此受有信用、名譽、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證
據資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其請求原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應返還原告之押金13,500元,被告抗辯以滯納
金3,000元為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而被告反
訴請求83,616元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83,6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79條,反訴部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