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6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謝龍介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變更為呂菁倫,並 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1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制訂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 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 昇國民生活品質因而制定,故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不僅簡 化起訴格式、開庭時間、判決書格式等,法院甚且得不經調 查證據,以衡平法則為公平裁判,是立法者增訂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使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反 訴之範圍再為限縮,以兼顧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與司法資 源之維護,此乃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 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謝龍介』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 再次發表。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謝 龍介Facebook臉書頁面,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
各登載1日及30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依前 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復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 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參諸卡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5之規定,為不合法,爰另以 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略以:111年4月間,原告知悉訴外人李瑞祥散佈有 關於原告所有殯葬管理設施「福龍寶塔」,及原告與訴外人 宏宇法律事務所間存有糾紛等不實傳言,於111年4月21日撰 擬聲明書向媒體公布,希望外界知悉相關事實後,不再以訛 傳訛;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23日在臺南市議會質詢、111年6 月24日在臺南市舉辦「賄款抓到了,請黃偉哲市長面對記者 會」、於同日下午2時6分在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謝龍介」上 發布貼文、於111年7月7日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記 者會並公開直播,內容均描述私人靈骨塔業者即原告公司因 申請變更設置許可事宜被臺南市政府刁難,故李瑞祥於109 年10月1日在桃山餐廳與黃偉哲市長、宇宏法律事務所陳文 禹律師會面,席間黃偉哲市長向李瑞祥索賄,李瑞祥遂代表 原告,將共720萬元之前金以顧問費名義匯款予陳文禹律師 ,藉由宏宇法律事務所向臺南市長黃偉哲行賄,惟事後原告 申請變更設置許可之事仍未順利解決,故李瑞祥代表原告公 司出面自首行賄,此事才被揭露云云,然被告前揭言論全屬 子虛烏有,被告顯未經查證,更惡意變造原告公司匯款單, 故意發布此等完全悖於事實之言論,甚至以記者會名義、直 播發布,更經由媒體報導,吸引眾多民眾觀看,已嚴重侵害 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公司法人,其商譽縱使遭受侵害,無 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 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人格權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兩造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本件縱有原告前揭指稱之商譽受損情事,惟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則依聲明拘束性原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210頁),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12年2月8日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21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 以審究,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