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103號
TPEV,111,北小,4103,2023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 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臺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京瓷公司)指定數位式影印機(複合 機)一台(機號REG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 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二十期(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五元。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第五期)起未依約履行, 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置之不理,構成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 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十六期租金六 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20-4)×4,095=65,520〕,爰依系 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無有換約等 情,原告亦無與訴外人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峰公 司)另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與懿峰公司間之爭執,概與原告 無涉,不影響原告既已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事實。又 系爭影印機於一百一十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均存 放於被告所在地供被告使用,維修保養是由供應商臺灣京瓷



公司去做,有該公司維修保養紀錄表可證,當時被告是說他 們的地點給懿峰公司使用,但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租 約,被告應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租金洵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付款記錄表影本一件、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節錄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及臺灣京瓷公司維修保養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 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承認與原告有租賃系爭影印機之事實。被告於一百 一十年五月一日起將公司賣給訴外人懿峰公司,原相關權利 義務由懿峰公司接續承接,但懿峰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停止原買賣合約,並遷移原址。
 ㈡被告同意繼續支付原告租賃之費用,然因一百一十年十月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非被告使用,故希望開立收據證明讓被 告向懿峰公司求償,然原告拒不開立,系爭租約之供應商即 訴外人臺灣京瓷公司的業務在雙方居間協調多次,稱原告表 示其法務眾多要走法律途徑,目前臺灣京瓷公司與原告狀況 相似,基於誠信原則,該公司開立相關證明後,被告付了一 百一十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的款項,並繼續配合。 ㈢原告明知一百一十年五月即變更租賃使用人卻未及時更換新 合約,使被告遭受不利益,被告願意概括承受訴外人懿峰公 司所有的費用,僅要求針對一百一十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開立收據證明該期間使用人係懿峰公司,以利被告向懿 峰公司求償。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伏古清變更為酒井裕之,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毋庸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依條款,



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同條第二項 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 歸還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 日。」、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以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 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 告付款記錄表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吳啟賓著 租賃法論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臺灣京瓷公司維修保養紀錄影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承認與原告有租賃系爭影印機並同意繼續支付 原告租賃之費用,然因一百一十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間非被告使用,故希望原告開立收據證明讓被告向懿峰公司 求償云云,惟本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租約,依約被告即應給 付租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原 告是否配合被告向懿峰公司求償,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權利, 被告空言抗辯,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應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 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