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086號
TPEV,111,北小,408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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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房屋租賃事業即訴外人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左半部約20坪大小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 予原告。嗣因被告以不實租賃契約誘騙原告簽署、押租金、 退租返還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強拆系爭店面冷氣、電子門 鎖等事(下稱系爭租約)產生嫌隙(系爭紛爭),被告遂自 107年5月起,於各大臉書社團及粉絲專頁、電視新聞等,散 布詆毀原告之言論,數量多達100多篇貼文,至今已長達4年 3月之久。
 ㈡被告意圖誹謗原告並散布於眾,自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51分 、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4分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 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 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2則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附表1 、2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攻訐原告,系爭言論未 經合理查證,即散布對原告不實之事實及評論。    ㈢兩造早在111年5月3日於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案當庭 達成和解,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就兩造於107年1月3 日以香檳公司與甲方(即原告)以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糾紛,今日之後不再於臉書上 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書)。又111年6月13日



於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案當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11年6月30日前刪除附表一 編號1至20、23至33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被告刪除內容包含與系爭貼文指摘原告內容相似之貼文,嗣 後被告卻又發表系爭貼文重覆指摘原告,以此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  
 ㈣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系爭和解書中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店面相 關事項不再於臉書上發表書面文字內容等情,有系爭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下 午8時51分、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4分間登入系爭粉絲專頁,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系 爭貼文如附表1、2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內容為證(本院卷第76-82頁)。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從事都更土地開發(本院卷 第188頁),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高職畢業,育有一子, 從事室內設計等情,並有卷附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暨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再把店『全砸爛』」(本院卷第73頁) 2 「店要被人『砸』」(本院卷第73頁) 3 「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毀損』+『背信』+『侵占』+『教唆』+『偷竊』」(本院卷第73頁) 4 「『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本院卷第73頁) 5 「『我們被騙』的所有女生」(本院卷第75頁)
附表2: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本院卷第79頁) 2 「『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本院卷第79頁) 3 「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300』/『600萬』都有」(本院卷第80頁) 4 「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本院卷第80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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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