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59號
TPEV,111,北小,3759,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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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鄭金丹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鑫
被 告 王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210元,但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2,595元, 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 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前於民 國111年7月1日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 定費用為5,000元,故加計前開裁判費1,000元後,本件訴訟 費用應為6,000元。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2 事實及理由欄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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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