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1年度,13號
TPEV,111,北原小,13,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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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侯君妮 (住詳卷
被 告 何致勳
楊曜綸

潘柏源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呂坤衛

卓家慶
許忠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
,97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
如以新臺幣99,9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致勳黃克倫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許忠幃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9
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101原創購物平臺
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網站作業人員
疏失,誤將其訂單設為批發商,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及防
止個資外洩,並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
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許,先
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訴外人羅培珊使用之郵局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原告受有99,976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
,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訴外人戴瑋謙(業
原告達成調解)及訴外人張智傑通緝中),就本件原告
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刑事庭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張
智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
曜綸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潘宥丞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
坤衛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卓家慶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在卷(本院卷第13-182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曜綸、潘
宥丞呂坤衛卓家慶不法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以認定。
至於何致勳潘柏源黃克倫許忠幃雖亦參與詐騙集團,
但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致勳潘柏源黃克倫
許忠幃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共同
行為受有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對被告何致勳
潘柏源黃克倫許忠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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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