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袁有山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陳柏妤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 住戶,被告為同址7樓(下稱系爭7樓)住戶,兩造為上下鄰 居,系爭7樓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迄至110年2月間,約於下 午11時至凌晨12時許,不定時發出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伊生 活安寧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且導致 精神不濟、精神飽受折磨、失眠、焦慮、恐慌等,縱使服用 精神科開立藥物亦無法免除其干擾,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曾玉 燕更於系爭噪音發生期間,因精神不濟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 有身體傷害。伊曾於大樓張貼公告及委請其他住戶與被告協 調噪音問題,並向臺北市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警,惟被告 仍多次於深夜發出系爭噪音,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上生活所 能容忍之標準,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身體權、健康權, 兩造所居住之大樓住戶手冊第23條亦規定夜間10時後勿製造 噪音,如經受干擾住戶抗議無效者,得報警處理,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稱伊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間,經常製造 系爭噪音但未說明系爭噪音音量大小、分貝為何,且縱有噪 音也應由原告證明係被告造成。原告自108年以來堅稱系爭 噪音為被告製造,且多次騷擾被告一家,伊曾在社區張貼公 告,請原告告知系爭噪音為何種噪音以便解決問題,且原告 既稱伊製造之系爭噪音既不易測量,原告僅就自身主觀感受 認為系爭噪音聲響極大顯有前後矛盾。原告數次報警,惟警 方亦無在被告家中發現異常或製造噪音之事實。另噪音來源 眾多,系爭6樓、7樓所在大樓於73年12月所建,若大樓機電 或排水設備老舊亦有可能產生噪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所 保護之人格法益。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乃係一主 觀上之感覺,對噪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個人之身心 理狀態而異,故前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個別當事人 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起迄至110年2月間多次於深夜發 出系爭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上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不法 侵害其居住安寧、身體權、健康權,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未 獲解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多次於深夜發出系爭噪音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告所張貼之公告、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住戶手冊、建物謄本、兩造住家及住家外樓梯間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357至373頁)為證,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因自述有情緒焦慮及失眠症狀而於 110年1月26日赴台北營民總醫院精神科門治診療之事實;而 原告張貼之公告「請發揮公德心,晚間十一 請不要製造噪 音」,亦係其自行寫就、張貼;另住戶手冊則係規範住戶安 寧,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建物謄本、兩造住家外與樓梯間照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多次於深夜發出噪音之情事。
2.次查,原告雖曾有報案之情事,惟到場之員警均未發現有何 妨害安寧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調閱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0776號函覆資料所附報案 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足憑。 3.原告復聲請詢問證人即其兒子之友人何宛柔到庭證稱略以: (聽到噪音的)時間大概都是在晚上11點之後到12點,發出 的位置就是3個小時間都會陸陸續續發出聲音,次數就是偶 爾會有大聲的跑出來,至於次數,一次的噪音中都會有連續 三聲大聲的,至於聲音大小,撞擊聲就是會讓人感到困擾及 不舒服,有時10分鐘都會持續發出聲音,有時候是30分鐘。 (位置)就是在餐桌前的天花板及廁所外面的走道,發生聲 音的位置及地點會有不同的地方,位置都是在正上方,所以 非常明顯就是樓上發出的。都是晚上聽到並曾以手機錄影。 但無法分辨分貝數大小(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自陳 其提出的影片聲音與現場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內 袋所附光碟、第381頁)。
4.證人即同大樓2樓之3住戶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聽到的是敲 打聲,時間都有持續有時候超過兩個小時,但是一般沒有那 麼長,有時候我要就寢時原告太太就會請我上去,也會影響 到我的睡眠。就是兩小時內都會有撞擊的聲音,那個聲音就 是沒有辦法睡覺,我每次上去的情況都不太一樣,聲音有時 候會連續,相隔時間10分鐘就可能有幾下。原告太太請我上 去時間大概都是比較晚,有時候是11、12點。我上去其實是 蠻多次,有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我有表示讓我上去協調, 我有去按被告家的電鈴,請他們讓我進去看一下,但是他們 一直表示說沒有發出聲音。...。當天我進去被告家有進去 浴室看,浴室裡面有一個小椅子,我有問太太(即被告母親 ),這個一搬到可能就會影響到,媽媽說女兒(即被告)洗 澡及上廁所一定要用小椅子,用來墊腳,那個小椅子是四支 角沒有靠背的椅子材質是塑膠的,只要踢到就會發出聲音, 其他地方因為是房間我沒有辦法要求看。主臥我有聽過,兒
子的房間也聽過,餐廳一進去的地方,還有客廳也有但比較 少。(聽到噪音當下的感覺如何?)我覺得是地震,2月5日 那天可能是轟炸機,我以為是在做裝潢,怎麼會這麼大聲, 是連續猛撞擊的聲音,我感覺是用鐵在敲,我覺得有點像鋼 筋在敲地板的感覺等,持續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至386頁)。
5.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到庭證稱略以:大概在110年2月初 的時候,有一天我去原告家中喝茶聊天,大概到晚上11點多 就陸續聽到東西撞擊的聲音,大概一個小時內有4、5次,我 12點離開。聲音有大聲也有小聲。在房間外面的走道上方傳 下來。因為就是從上面傳下來的聲音,就是有東西在撞擊的 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
6.綜觀前開證人所述證詞,不外係表明於110年2月初時在原告 家中大概到晚上11點多,就聽見從上方傳下來大聲噪音,會 持續發出聲音10分鐘至30分鐘甚2小時不等,而發生聲音的 位置、地點各有不同,有如地震、或轟炸機、在做裝潢,是 連續猛撞擊的聲音,又像用鐵在敲、像鋼筋在敲地板,或是 東西撞擊的聲音各等語;姑不論前開證人所述噪音各不相同 ,所聞傳來的位置亦異,已難推論均係由被告家中傳來;而 證人乙○○曾進入被告家中查看,並未發現有發出噪音或任何 聲音之情事,甚至當天進去被告家中浴室查看,亦只見浴室 裡面有一個小椅子,是四支角沒有靠背的椅子材質是塑膠的 ,縱使發出聲音,衡情亦難以為是地震、或是轟炸機、或是 在做裝潢、用鐵在敲,像鋼筋在敲地板的聲響相類比;且如 此頻繁又長時間持續之噪音,亦未見報警前來處理採證、取 締,容與常情有間,最重要的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 渠等各自聽聞之聲音,均係由被告所製造、發出,而完全排 除該大樓其他住戶或因機電、供排水設備等因素所造成之可 能性;另參之證人何宛柔已自陳其所提光碟錄音(附本院卷 第363頁內袋)影片聲音與現場有落差(見本院卷第381頁) ,然縱有錄得些微聲響,亦不能證明係自被告屋內產生傳來 ,自無法僅以前開證人證詞及光碟即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 事,且該等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於深夜持續發出大量噪音之行 為云云,即難憑取。
㈢又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噪音位置正上方是否被告之住所」, 然系爭6樓正上方即為被告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需調查;另原告聲請鑑定,無非欲 「在被告住家可能發出 噪音位置,持椅子等家具模擬撞擊聲,測試聲音有無可能傳 遞至原告住所?」,惟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要求樓地
板之工程需達到完全不傳遞聲音之程度;建築業者對於一般 房屋所施作之建築方法與結構,亦不可能達到上開品質,況 依常理,只要有適當之傳導導介質,聲音無遠弗屆,原告主 張之噪音,或證人所指由原告住所各位置聽到之噪音,是否 必然由被告之住所發出而傳遞至原告住所,且係被告所造成 ?而完全排除大樓其他住戶或機電、供排水設備故障等其他 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已如前述,尤本件被告始 終係堅決否認原告主張之噪音係其所造成,亦不同意模擬鑑 定,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製造或發出噪音之明確證據, 如何能由第三人於事後以其他器物模擬製造之聲音,强據以 為被告是否前曾發出噪音之反推證明,更無法以模擬製造之 聲音佐證前開證人證詞並遽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該 等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程度,是 認無模擬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多次於深夜持續發出大量噪音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