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2號
原 告 黃梨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劉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9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935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號8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委請他人裝潢,於施工過程 中與他人發生糾紛訴訟(下稱前裝潢工程),被告於民國10 9年11月間請求原告協助,而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9年11月27日提供估價單予被 告後即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所承攬者係按估價單而為之 獨立承攬裝潢工程,並非接續施工前裝潢工程之進度,更非 修繕其瑕疵,前裝潢工程全與原告無涉。嗣系爭工程進行中 ,兩造陸續有對系爭工程項目做追加減,雙方約定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計算報酬,並約定可由原告另開立估價單向被告請 款,最終合意之系爭工程項目暨未含稅款項,分別為估價單 附件一之1、3、4、5、5-1所示原估價實作工程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800元;估價單附件二所示泥作、水電等工程 共計214,500元;附件三所示黃水晶翻新等工程共計206,707 元;附件四所示木作工程等共計363,800元;附件五所示玻 璃工程等共計25,500元;附件六載明油漆工程等共計263,50 0元,合計未含稅工程款為1,524,807元(計算式:450,800+ 214,500+206,707+363,800+25,500+263,500),有原證2及 被證2之估價單可證(下稱系爭估價單)。另加計營業稅款7 6,240元(計算式:1,524,807×5%),總計被告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為1,601,047元(計算式:1,524,807+76,240=1,601, 047),被告及其女兒劉秀雯對原告之施工均讚譽有加,被
告並於110年2月7日稱:「…謝謝您這兩個多月來的幫忙,讓 我可以放心的過年,我想在過年之前,盡快把工程款匯款給 您,也讓您好過年…所以麻煩您盡快把帳單跟帳號,在二月 九日星期二中午十二時前給我,因為二月10日星期三銀行就 公休了」,惟當原告檢附相關估價單、發票等相關單據請求 工程餘款時,被告即拒絕付款。經原告不計成本依其意見修 正後,被告並不爭執不含稅工程款為1,524,807元,惟迄今 僅給付1,362,807元,尚積欠162,000元(計算式:1,524,80 7-1,362,807),又不願負擔營業稅款76,240元,且拒不返 還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於110年5月19日代被告給付予 第三人永泉五金建材工程行購買磁磚費用21,945元、萬明玻 璃工程行維修浴室門費用9,000元,合計30,945元,尚積欠2 69,185元款項未付(計算式:162,000+76,240+30,945)。 被告亦已就工程款中的15萬元在回函中自認,且系爭估價單 皆有載明最終之金額係「未含稅」金額,原告亦已於對話紀 錄中一再表示此係不含稅價格,尚須另計營業稅,原告得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原告代被 告墊付之費用為30,94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若認兩造就此並無委任關 係,因此部分已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另代被告支出之費 用,而該等工項又未列入上開請款範圍,則原告為被告支出 該費用,被告當因此受有此項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30,945元。若認此部分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一併依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同一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被告稱兩造合意尾款30萬元,僅餘15萬元作為一年保固之 保證金,於1年後支付,原告係因被告遲不付款且要求減價 ,造成原告周轉困難,才於110年4月間提出協商條款,即若 被告能立即給付「全部尾款」(不包含稅、磁磚及浴室玻璃 門之費用),則原告答應「尾款」以30萬元為計算。惟被告 仍拒不付款,至110年6月4日驗收完成後,僅匯款15萬元尾 款,顯見兩造並未達成上開尾款折讓、款項含稅、原告自行 吸收浴室玻璃門費用等新協議。被告雖稱原告同意吸收磁磚 材料費,惟依估價單所示,該63,000元之費用並非僅單純鋪 貼磁磚,係包含「垃圾處理清運、壁面拆除、磨平、浴室地 板防水、灌漿地板」等工程費用,且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24~26頁,亦無明顯高於行情價格之情形 。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少做的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0 頁之「三、(一)」清楚載明「被證一、二估價單全部已經
完工」,就被告抗辯電視損害部分,被告曾稱「再說你們施 工不當,打破我家的電視面板,我們電視是新買的,我們花 了三萬多元,我也沒有跟您計較,要您賠償。」,被告已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此債之關係 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鑑定報 告雖稱系爭工程有「1.浴室門檻未施作止水敦及防水層破損 ,導致滲漏水」、「2.倘若兩造另有約定要施作無障礙坡道 ,則現況有形式不符之瑕疵」、「3.黃水晶地板接縫處有孔 洞及填縫缺漏」、「4.浴室門開啟時阻滯不順」及「5.油漆 裂痕、凹凸不平、氣孔、垂流及撞傷」等瑕疵,系爭工程僅 係單純之室內裝潢,並未涉及房屋之主要結構工程,顯非建 築物或其重大修繕之工程,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 瑕疵發見期間。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初完工交付予被告使 用,有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迄於111年2月前均未發見上開瑕 疵,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再主張 承攬瑕疵擔保權利。若認兩造非於110年2月完工並交付,然 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業於110年6月4日完成驗收,被告於111 年6月3日前均未發見瑕疵並通知修補,亦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非可歸 責於原告,另系爭鑑定報告中不於原告的認定,並未考量雙 方的協商過程經被告同意的價格及合理利潤,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雙方110年4月6日對話紀錄,已合意尾 款含稅、磁磚費以及扣除已付工程款,全部剩下30萬元,且 被告已於110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原告完工後 ,應給付工程尾款僅有15萬元。據系爭鑑定報告,原告迄未 完工,原告請求尾款並無理由。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工程 款重複計價及超過收取之工程款,合計24萬2,316元,被告 主張抵銷,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瑕疵修補費用127萬5,800元( 如被告所提附表2所示,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亦主張抵銷 原告的本件請求。且原告數落劉秀雯,使其心生畏懼,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對原告有8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債權,亦一併抵銷。被告雖於110年6月9 日表示110年6月4日完成驗收、保證金15萬元若是工程部份 沒有後續的工程瑕疵,會再111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惟此 非被告認原告已完工,而係與原告協商倘雙方以110年6月4 日為完工日,則尾款15萬元於工程無瑕疵則於111年6月4日 付款之意,惟原告並未答覆,雙方並無合意,故仍應以原告
施工完成認定是否完工。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時效消 滅,被告仍可主張抵銷。另電視毀損31,150元,被告也主張 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間未有正式經雙方簽名確認施工項目以施 作系爭房屋書面契約,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 原告所提估價單2所示244,645元之工項,本院卷一第65頁) ,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362,807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欠的報酬、費用是否可採? 1.就原告請求尚欠承攬工程款162,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 告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得請求上開報酬,但查,除原告不爭 執未施作之244,645元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已全 數施作,並無未施作之情形,且依原告與被告女兒間的對話 紀錄及被告曾於110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並表示其餘款項將 於保固1年後匯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3-123頁),可以認定被 告亦已同意原告不施作上244,645元的工項,依此,原告以 被告未完成約定工程,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並不可取 。但依被告所提雙方的對話紀錄中,原告所稱「如果老闆認 知尾款30萬就30萬,我沒關係啦」,可以認定在本件訴訟之 前,雙方已就系爭工程的原尾款312,000元達成以30萬元結 清的共識,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尾款,應僅尚餘15萬元的報 酬請求。
2.就原告請求營業稅76,240元部分,因我國營業稅採就源扣繳 制,即使原告是以個人工作室方式為營業,只要是經常性的 營業,即應有開立發票並代扣繳營業稅的義務與責任,否則 ,即有逃漏稅捐的問題。查,依被告所提的雙方通訊對話紀 錄,並無法明確認定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本件營業稅的費 用,況原告亦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價格不含稅(本院卷一第53 頁),故亦不得僅以原告曾同意尾款僅收30萬元,即認被告 抗辯不需負擔此部分費用可採。但因總工程款已經原告同意 減少12,000元,就該部分營業稅應扣減600元(12,000×5%=60 0),故原告尚得請求75,640元(76,240-600=75,640)。 3.就原告代墊之30,945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收據(本院 卷一第89-91頁),被告雖亦抗辯亦屬原告放棄請求工程款的 一部或原告重複計價,但依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認定原 告就此部分有重複計價,且原告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上述費 用既已施作於系爭房屋,被告即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
4.關於被告各項抵銷抗辯:
(1)查,被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受有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但 依被告所提證據及說明,均非被告本件與原告對話,此部分 自不能於本件主張抵銷。
(2)就重複計價或計價不實242,316元部分:係被告自行整理,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之總價尚餘30萬元 ,並已實付款之15萬元,餘留15萬元為保固款,自不得僅以 系爭鑑定報告中以中等價格計價方式或現場情形,抗辯對原 告有此部分之價值扣減債權。
(3)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1,275,8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631 頁):查,系爭鑑定報告,固有上述的鑑定結果,但其中之 被證一(估價單1)907,550元、被證二(追加1)261,750元,系 爭鑑定報告同時認為需要查證才可以認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第25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情形及參考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原告之施 作前手亦有施作糾紛等情,在無法明確是否係原告前手施作 所造成的情形下,尚難僅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應賠償 被告此部分的瑕疵修補費用。至於其餘的被證二(追加2)、( 追加3)、(追加5)之21,000元、1,500元、84,000元,總計10 6,500元(21,000+1,500+84,000=106,500)部分,可以認定屬 原告應負責的追減數量工程款責任,且係於訴訟中之保留款 未給付期間發現,亦應無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的情形,而應由 上述之15萬元工程尾款加以扣除。
(4)施工電視毀損31,150元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的購買收據( 本院卷一第189頁),且經證人黃教順到庭結證稱係在系爭工 程施作時所發生,縱無法明確知悉係由那個工人或那一工班 所造成,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由原告負擔賠償 責任,故被告此項抗辯,可以認定。
(5)以上各項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應為137,650元(106,500+31,150 =137,650)。
5.依上說明,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8,935元[(150,000+75,64 0+30,945)-137,650=118,935]。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的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 月17日,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 許部分的主張,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不具拘束 本院效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 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