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興,現變更為陳榮貴,陳榮 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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