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JEFFREY LIN WEY(魏子傑)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2年1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21012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JEFFREY LIN WEY(魏子傑)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 2101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 國112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聲明 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見 書、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月15日上午5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口角糾紛而遭他人徒手揮 打,致異議人還手互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 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 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 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 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 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 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 ,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 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 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 分撤銷或變更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 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 後段、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 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 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 應諭知不罰。
五、查原處分書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 據。然查,原處分機關報告單內亦載有:陳蔣儒酒醉與Jeff ery Lin Wey發生口角,陳民徒手揮打魏民,導致魏民還手
互毆...等語,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跟另外兩位 朋友一起去kor酒吧喝酒,結束後我們一起到1樓等計程車, 我在跟我的女性朋友聊天,對方男子的朋友就來貼我女性朋 友,我就請我女性朋友移動到別處,我就請對方男子的朋友 給我們一點私人空間,對方男子的朋友就說好,但對方男子 就跑過來說:講三小什麼私人空間,我就跟他道歉,他不接 受就把我帽子打下來,我彎腰撿帽子,撿完要戴上時就被他 打到地上」等語,經本院閱覽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後,發現警 方所提供之秘錄器影片中,警方到場時異議人並無攻擊陳蔣 儒之情事,異議人係遭陳蔣儒壓制在地,此外,原處分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出手攻擊陳蔣儒, 或有其他傷人行為且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