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1號
TCBA,111,訴,14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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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豐

林信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10118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彰化縣 ○○鄉○○段(下同)6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7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供秀水鄉下崙 村民生街148巷(下稱系爭民生街148巷)及福德巷(下稱系 爭福德巷,與系爭民生街148巷合稱系爭道路)道路使用部 分為既成道路(即系爭土地分別被占用51平方公尺及54平方 公尺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2第9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並就原為未 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原告林建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丈量,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地段 鋪設柏油,遂於110年10月21日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 秀水鄉公所陳情系爭土地有部分地段鋪設柏油,供道路占 用情事。秀水鄉公所即以110年12月3日彰秀鄉建字第110001 7728號函檢送申請書及套繪地籍圖等資料請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乃以110年12 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444873號函秀水鄉公所提供該道路 之相關佐證資料,秀水鄉公所並以111年1月6日彰秀鄉建字 第1110000235號函復。案經被告審查該公所提供之資料,並 於111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11年2月7日府工管字 第11100389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500、579-1、609、6 09-2、609-3、609-4及6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筆土地現 況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位於原處分認定之既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並未明載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之土地 範圍,以使原告明瞭其土地所有權受限之具體位置。原 處分中所稱「道路」,是否得逕由柏油路面現況為判斷 ,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認定「103.8平方公尺柏油路寬」 部分,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 互不符合,究係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書所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之 要件,於認定系爭土地之具體巷道範圍,存在不明確之 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土地不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之要件:
    ⑴依111年當地Google地圖資料可知,民生街(鄉道彰51 線)、系爭福德巷與民生街92巷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連 通,系爭土地並非3條道路通行所必要,原處分所謂 「……除可供該道路兩側之住戶使用外,並已形成路網 連結當地聚落……」等語,即係為附近民眾通行省時、 便利之目的,原處分於系爭土地不具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必要性之情況下,僅以當地民眾省時、便利之目 的而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顯 非合法。更何況,於系爭民生街148巷之國有土地部



分,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較為大型的垃圾車都足已 通過;且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後,秀水鄉公所即 派人拆除原告架設之簡便圍籬,拆除圍籬後,許多攤 販即在原告之土地擺攤販賣商品,益見系爭土地不具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1年1月7日上 午9時30分前往現場勘驗,發現秀水鄉公所在彰化地 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彰土測字第274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土地上陸續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僅供毗鄰地之居 民2戶出入。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旁之毗鄰地(5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秀 水鄉公所未加詳查,竟將瀝青柏油路面舖設在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而非舖設在「使用地類別:交 通用地」之坐落500地號國有土地上,損害原告2人之 權益,且益證系爭土地不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 要性。系爭民生街148巷坐落之處本就有為作道路之 用而預留之土地,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無需將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認定為「既成道路」 。500地號土地現況遭他人違法占用,500地號土地上 明顯有他人擅自興建之混凝土房屋、磚造房屋、鐵棚 、雨棚等違建物,被告怠於訴請違法占地者拆除違建 還地,竟反而作成違法原處分認定原告合法所有之系 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既成道路」。 再者,於民生街(彰道鄉51線)與系爭民生街148巷 交接處,亦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交通標誌,可見 系爭民生街148巷根本不須供大型車輛通過之路寬, 且即便原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圍起,仍足以供垃 圾車通過系爭民生街148巷。又系爭土地供系爭福德 巷道路使用部分,則僅供2戶出入,且該2戶亦可使用 自己的土地鋪設道路,根本無須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
    ⑶系爭民生街148巷現僅有31戶、系爭福德巷僅有62戶, 實難認屬「不特定公眾」。被告所提資料實已將與系 爭土地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無關之戶口納入計算。系 爭福德巷總長度約700公尺,而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 街148巷道路使用部分長度僅有約16公尺,被告將整 條路上所有家戶、設籍資料全部列入計算,造成通行 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街148巷道路使用部分之人口虛



增,難以證明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街148巷道路使用 部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此外,設籍於上揭2條系爭 道路之民眾,亦不表示其有實際居住於該處,未實際 居住於該處,也並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再依 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可知,靠近並可 能實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之家戶 均僅有10幾戶而已。
    ⑷被告未提出71年、80年航照圖之完整資料,其是否確 為71年、80年拍攝之航照圖,已啟人疑竇,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供系爭福德巷道路使用部分已供公眾通行 3、40年,縱使前揭航照圖為真且確為71、80年拍攝 之航照圖,惟圖中「福德巷」道路部分亦看不出有何 供道路使用之情況。實則當時之道路位置係位於水利 地,路寬僅供行人通行,車輛根本無法通行。又縱使 依71年及8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有土地之圖示,然 並非有道路即認定為既成道路。實無從以航照圖,作 為認定既成道路之依據。根據原告林建豐於日前向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於63年3月5日攝影 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並無任何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⑸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例示之「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均係距今63年以上發生之事件 ,與被告所據之「71年及80年航照圖」距今僅3、40 年,尚有不小差距。能否謂僅3、40年之時間與「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相符,實非無疑 。況且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 通行狀態上,通行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保留,因使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 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 致與否,應嚴謹判斷,僅3、40年供公眾通行期間, 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⑹被告依「道路養護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應保有系 爭道路之「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相關資料」,惟被告至 今一再自稱系爭巷道早期之養護紀錄已不復紀錄云云 ,僅提出108年至110年間於系爭道路有施工紀錄,系 爭道路根本未經被告長期養護,也未長期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係基於不當目的,亦違反比例原 則: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街148巷道路使用部分毗鄰500



地號土地。縱認該處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應選擇 之方法,應為訴請違法占用國有地之人民拆屋還地,而 非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街148巷道路使用部分認定為 「既成道路」,此方為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中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
   ⒋自本件紛爭時序可知,被告顯係考量訴訟目的,才認定 系爭土地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被告所為不 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供系爭民生街148巷 及系爭福德巷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即系爭土地分別 被占用51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 及系爭福德巷上作為道路(含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一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民生街148 巷上,系爭民生街148巷係一雙向開口巷道,往西銜接 民生街(鄉道彰51線)、往北銜接福德巷。而民生街往 南可通往彰化縣大村鄉、往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而 系爭福德巷往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往南銜接民生街 92巷(鄉道彰51-1線);民生街92巷往東可通行至彰化 縣大村鄉、往西銜接上開民生街。又系爭土地東側一部 分土地係位於系爭福德巷上,系爭福德巷亦係一雙向開 口巷道,往北繼接福德巷,往南銜接民生街92巷(鄉道 彰51-1線);且如上述,系爭福德巷往北可通往彰化縣 彰化市民生街92巷往東可通行至彰化縣大村鄉、往西 銜接上開民生街,民生街往南可通往彰化縣大村鄉、往 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
   ⒉再依在卷之○○○○○○○○○○○(下稱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11 年11月3日彰秀戶字第1110002169號函記載可知,「福 德巷,現共有62戶,並有198人設籍民生街148巷,現 共有31戶,並有100人設籍福德巷於35年光復後即有 設籍資料。民生街148巷於84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前即 有25戶」,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會 勘照片在卷可參。且道路沿線另有多條無尾巷銜接,於 無尾巷內之設籍住戶亦有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必要,道 路並有車輛通行之事實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系爭 道路除可供該道路上之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



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 ;且依71年、80年航照圖顯示,71年間系爭道路早已形 成為道路,則系爭土地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已存在40年以上,迄今路型並無明顯變化。益見,系爭 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另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 情事。是故,被告依秀水鄉公所提供之資料及111年1月 20日會同原告進行會勘結論,認定系爭道路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要件,乃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及 非訟爭同段500、579-1、609、609-2、609-4、609-5地 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認定為既成道路,自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之要件及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相符,當屬適法之處分。   ⒊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73號民事事件, 就本件系爭土地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系爭土地土 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即本件既成道 路認定範圍)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部分為51平方公尺 (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於福德巷部分 為54平方公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另在 卷之現況套繪地籍圖係於本件訴願期間,應訴願審議委 員會之要求,被告轉通知秀水鄉公所,再由秀水鄉公所 委請民間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即 本件既成道路認定範園),並套繪於地籍圖而繪製之圖 說,測繪結果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部分為51.09平方公 尺(圖說上西側綠色區域)、位於系爭福德巷部分面積 為52.71平方公尺(圖說上東側綠色區域);至於圖說 上藍色區域非屬訟爭土地,因該土地所有人亦有提起 訴願,故而一併繪測,該土地所有人則未提起行政訴訟 ,附此敘明。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況 套繪地籍圖之圖說所繪測之面積雖有些許不同,應屬繪 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參照)。 惟因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所繪測,故應 以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件面積之基準。再依秀 水鄉公所111年1月6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0235號函記 載可知,「系爭民生路148巷:巷道寬度為4.03公尺至7 .34公尺,平均寬度為5.69公尺。系爭福德巷:巷道寬 度為2.58公尺至4.74公尺,平均寬度為3.66公尺」。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系爭道路 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現場有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設置 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及繪設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設施



,且有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繪測圖示及民間亞興 測量有限公司現況套繪地籍圖圖示,已足辨別被告確認 之標的及範圍,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起訴主張, 原處分於認定系爭土地之具體巷道範圍,存有不明確之 瑕疵,當屬無據。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裁定意旨,被告以7 1年、80年航照圖作為認定本件既成道路之證據方法,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航照圖之證明力,亦有誤 會。
   ⒍依71年、80年航照圖顯示,71年間系爭道路早已形成為 道路,則系爭土地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自已 存在40年以上,迄今路型並無明顯變化。益見,系爭道 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
   ⒎秀水鄉公所111年4月22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5674號函 ,雖僅提供近年(即107年起)相關養護紀錄,但該函 同時亦記載相關養護紀錄已不復紀錄。益見,早期養護 紀錄係未留存,並非無養護作為,併此敘明。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及系爭福德巷範圍內部分( 即系爭土地分別被占用51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部分),是 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是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 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甲證3)、訴 願決定(甲證1)、原告林建豐110年10月21日陳情書(見 本院卷1第309頁)、秀水鄉公所110年12月3日彰秀鄉建字 第1100017728號函(見本院卷1第265頁)、被告110年12 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444873號函(見本院卷1第263-264 頁)、秀水鄉公所111年1月6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0235 號函(甲證11、乙證9)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及系爭福德巷範圍內部分( 即系爭土地分別被占用51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部分)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應適用之法令:
    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1點、第2點、



第3點。
   ⒉按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 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既成道路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申請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請逕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三)道路現況照片。(四)實測現 況套繪地籍圖(應描述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地段、地 號、方位、申請土地範圍及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其比例不得小於地籍圖,應由測量技師本人簽署並加 蓋技師執業圖記。)。(五)非法定空地使用證明文件 (非屬建築用地類別者免)。(六)毗鄰申請地之建物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無者免附)。(七)街路巷 道門牌編釘證明、戶政設籍資料(請逕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八)申請認定道路範圍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第1版(或71年附近年度空照相片)及第3版(或83年附近 年度空照相片)(請逕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洽購)。(九)委託書(附件二)。(第2項) 前項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補正;不能 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 其申請。」第3點規定:「(第1項)既成道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道之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 下列原則認定:(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四)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第2項)前項所稱供公眾 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使用性 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上 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種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 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



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 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 分。
   ⒊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公用地役 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上,通行 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保留,因使所有權人 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 ,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判斷(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應具備: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其中,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 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 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 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⒋查原告林建豐係於110年8月1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參見本院卷1第127頁、第469-471頁即甲證9),而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原告林建豐向彰化地 政事務所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丈量,發現系爭土地有 部分地段鋪設柏油,遂於110年10月21日向秀水鄉公所 陳情系爭土地有部分地段鋪設柏油,供道路占用情事。 秀水鄉公所即以110年12月3日彰秀鄉建字第1100017728 號函檢送申請書及套繪地籍圖等資料請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乃以110



年1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444873號函秀水鄉公所提 供該道路之相關佐證資料,秀水鄉公所並以111年1月6 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0235號函復。經被告審查該公所 提供之資料,並於111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以原 處分通知500、579-1、609、609-2、609-3、609-4及60 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筆土地現況供系爭道路使用部 分為既成道路,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 上之部分為供道路(含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使用。 系爭道路均係一雙向開口之道路,系爭民生街148巷往 西銜接民生街(鄉道彰51線),往北銜接系爭福德巷, 系爭福德巷往南銜接民生街92巷(鄉道彰51-1線)(本 院卷1第187-191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兩造引導本 院自系爭民生街148巷起,有2個系爭土地界標埋設點( 現場照片2、4,本院卷1第500、501頁),該巷道路寬 約6米,沿途兩旁均有住家、工廠(現場照片1-26,本 院卷1第499-512頁);系爭福德巷,沿途兩旁均有住家 ,於系爭土地界標埋設點處(共3個界標埋設點)(現 場照片37、38、40,本院卷1第517、518頁),左方有 住家、右方則為空地,即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7-41, 本院卷1第517-519頁)(現場照片27-48,本院卷1第51 3-522頁);系爭福德巷走到底,右轉為民生街92巷(即 鄉道彰51-1線;現場照片49,本院卷1第522頁),再下 個路口右轉則為民生街(即鄉道彰51線,現場照片50-5 4,本院卷1第523-524頁),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1第489-524頁),又查系爭土地鋪設柏油 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部分為51平方公尺、位於福德巷 部分為54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1第559頁)。是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 位於系爭福德巷上作為道路(含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民生街148 巷上,系爭民生街148巷係一雙向開口巷道,往西銜接 民生街(鄉道彰51線)、往北銜接福德巷。而民生街往 南可通往彰化縣大村鄉、往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而 系爭福德巷往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往南銜接民生街 92巷(鄉道彰51-1線);民生街92巷往東可通行至彰化 縣大村鄉、往西銜接上開民生街。又系爭土地東側一部 分土地係位於系爭福德巷上,系爭福德巷亦係一雙向開 口巷道,往北繼接福德巷,往南銜接民生街92巷(鄉道 彰51-1線);且如上述,系爭福德巷往北可通往彰化縣 彰化市民生街92巷往東可通行至彰化縣大村鄉、往西



銜接上開民生街,民生街往南可通往彰化縣大村鄉、往 北可通往彰化縣彰化市。是系爭土地部分(51平方公尺 )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部分(54平方公尺)係位於 系爭福德巷,而系爭民生街148巷及系爭福德巷均係一 雙向開口巷道,均為供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既位於 上揭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自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有通行之事實。 
   ⒌次查,系爭民生街148巷(民生街-福德巷)共31戶住戶 ,系爭福德巷(民生街148巷-民生街92巷)共62戶住戶 ,有彰化縣○○鄉戶政事務111年11月3日彰秀戶字第1110 00216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1-47頁),且依Goog le地圖資料可知,系爭道路沿線另有多條無尾巷銜接( 本院卷1第195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秀水鄉公所 於系爭道路之養護紀錄、由系爭道路家戶及設籍資料難 以證明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惟查秀水鄉公所雖於 111年4月22日彰秀鄉建字第1110005674號函函復被告, 系爭道路相關養護紀錄已不復紀錄,惟仍提供該所107 年至110年之系爭道路工程案件及管線單位道路挖掘申 請案件(本院卷1第229-230頁),且系爭道路亦均有鋪 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設置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及繪設 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設施,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所附 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系爭道路於秀水鄉公所養護期間 所為鋪設柏油路面時,乃是依照既有道路寬度施作,並 未實際量測其位置,且施工期間並未有人阻止通行,亦 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始終位於既有道 路之範圍內,並經多次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未曾中 斷無誤。再查,家戶及設籍資料雖不必然跟實際居住人 口相符,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道路時,發現原告於系 爭福德巷之土地,若未供道路使用,就南北向之交通將 造成影響,並非僅影響系爭福德巷之住戶,且系爭福德連接數無尾巷,皆仰賴系爭福德巷南北通行,系爭民 生街148巷無尾巷設籍住戶亦有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必 要,顯見系爭道路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系爭道路 除可供該道路上之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 特定公眾往來之用,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之必 要性,並非僅是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是原 告稱當地居民往來通行時無須利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 忽視道路具有通行連結之功能,恣意解讀系爭道路有其 通行路徑,已無需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顯非可採。故系 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部分,確實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至原告所稱攤販於系爭土地違法擺攤部分,應由警察 機關取締,與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是否具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性並無相關。
⒍又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 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 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20餘 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 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 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係由於 事實條件成就,而形成其法律效果,並非因主管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所規制,故私有土地必須在形成既成道路之 前,曾中斷通行,始可阻卻其條件之成就,如已形成既 成道路後,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阻障他人通 行,不具適法性,主管機關自得予以排除。故既成道路 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後,再被暫時阻障,仍不生中斷效果 。經查,依據71年、80年航照圖均顯示系爭道路始終供 公眾通行,71年間系爭道路已形成道路(本院卷1第595 -601頁),則系爭土地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自已存在40年以上,迄今路型並無明顯變化,且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亦可得知。故系爭道路至遲應在距今40 年前即已形成道路,且該道路始終保持通行未曾中斷, 亦未有通行之初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至今仍供 道路通行,且系爭路段旁有多戶住家,並有車輛通行之 事實(參見本院卷1第493-524頁照片),有本院111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件原告雖於1 10年間出面阻止通行,惟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5日方 取得系爭土地,遠晚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之71年 時已形成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依照前揭說明, 仍不受原告上開阻止行為所影響。是故,系爭土地面積 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道路(參見本院卷1第559頁) ,自形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後,經歷多年未曾中 斷,且觀諸當地目前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尚無較適 宜之聯外道路可替代,其原具之道路功能並無喪失,自 應認所具之公用地役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秀水鄉公所



即以110年12月3日彰秀鄉建字第1100017728號函檢送申 請書及套繪地籍圖等資料及其提供系爭道路之相關佐證 資料,並於111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土 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要件,乃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及500、579-1、609、609-2 、609-4及6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筆土地現況供系 爭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之要件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 5號判例意旨相符,當屬適法之處分。
   ⒎原告雖稱原處分未於處分內容中載明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已 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範圍,且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現場已有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 設置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及繪設道路標線等相關道路 設施,此些路面與道路相關設施已足以辨別被告確認之 標的及範圍,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範圍 (其中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範圍內,為51平方公尺, 位於系爭福德巷範圍內為54平方公尺部分),有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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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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