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22號
TCBA,111,交上,12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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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傅品慧更名前為傅馨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鈺霞(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ANY-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23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按鳴 喇叭不依規定」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1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 外人製開第GDJ42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訴外人及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並檢具事證證明並轉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以 111年1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1050號函復被上訴人 ,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31 57號函復訴外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DJ42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41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因「汽車駕駛人,按喇叭不依 規定」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00元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 0月1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由原判決檢附照片可見,此時間為上班尖峰時段,車流正值 高峰期,現場吵雜,無法明確指證喇叭聲從何車輛發出,足 見影片無法證明誰按喇叭,警員僅憑個人主觀判斷系爭車輛 為違規車輛,實屬取締瑕疵,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上訴人沒 有鳴按喇叭,員警密錄器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而能「聽車辨聲」之合格認證文件,若無則失去檢驗性 ,不足採信,且員警手持指揮棒亦不能明確知悉其係在命令 制止或停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圖,有合理懷疑,該員警有足夠時間至系爭車輛停等點示意 攔查,執法過程實屬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 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法院已於111年9月22日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 光碟,作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86頁),原 判決並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 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1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



,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本院勘驗調 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2021/12/23 08:23 :31時,員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 段往北方向路口轉角處執行勤務,此時崇德四段專用交通 號誌燈顯示為黃燈,08:23:32至08:23:36時,崇德路二 段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隨即文心路四段西方向車 道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斷達4秒,08:23:36時,文心路 四段西方向車輛及行人開始穿越路口,08:23:38至08: 23:41時,文心路四段西方向車道傳來喇叭聲,長鳴未間 斷達3秒,期間車流順暢未有堵塞,08:23:43時,員警自 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走進崇德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08:23: 44時,號牌ANY-0000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文心路四 段往西方向右轉進入崇德路二段,員警見狀立即對系爭車輛 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 無任何人、車阻礙,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後加速駛離,並沿崇 德路二段往瀋陽路三段前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 臺中市○○區○○路○段與崇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四段西方向準備右轉崇德路時,長按喇叭長達4 秒,之後又長按喇叭達3秒,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車流並 無阻塞,足見系爭車輛當時鳴按喇叭應係為驅趕前方車輛,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2項不符,自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之規定至明。又當員警見原告按喇叭不 依規定,立即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 爭車輛左轉後未聽從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等情。雖原告 主張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我並無逃逸跡象,是根本 不知道警察要攔查云云,然舉發員警站立於面對系爭車輛之 位置,站出至道路上對著系爭車輛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 ,況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故原告係於知悉員警對其 攔查之情況下,反而直接駛離現場,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 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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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