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彭黃秀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忠、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89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陳報被告四方股份
有限公司其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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