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于
萱即楊秀妹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
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