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94號
TCEV,112,中補,39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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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張淑君
柯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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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