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正中
相 對 人 江吳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裁
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111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