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18號
TCEV,112,中簡聲,1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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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正中


相 對 人 江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3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553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存款予 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聲請人以1 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相對人遂持該 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348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 48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930 0元【計算式:348000元×5%×(2+10/12)=49300元】,是本 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9300元為適 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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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