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徐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被告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監理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文心分行、被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實為事實理由,不符起訴狀應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又未表明訴 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 2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7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欠缺之程式,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提出111年12月21日補正 狀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文心分公司「貸款主管湯火論」, 並非該分行法定代理人,另未補正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法定 代理人,另訴之聲明仍重複記載事實理由,不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又逾期迄未表明訴訟標 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本件僅因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實質確定力
,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 費,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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