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50號
TCEV,112,中簡,15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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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魏莉蓉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結婚(於109年10月21日離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於106年間曾因視訊網路性交被勒索,而由
原告陪同向警局備案之紀錄。惟被告不知悔改,於107年為
追求訴外人高恩燦,而逼迫原告離婚,108年復有網路精神
出軌,期間原告雖多次忍讓,試圖挽回,均未獲被告置理,
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最終選擇協議離婚,原告亦因親友
阻而未對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求償。詎兩造於離婚
,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高飛於11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曾下載約砲軟體使用,並於109年間與謝高飛
之女友約砲數次及發生性行為,發生時間與被告於109年間
下載約砲軟體之時間相當,應屬可信。又被告於109年4月間
朋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進行逾越逾朋友分際之對話,
內容露骨,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規定。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
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人。然而,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
行為自由尚非因婚姻之存在即須受完全之限制,何種行為得
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以婚姻關係所具備情愛、
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
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
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
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
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
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社交軟體AP
P使用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
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非如此,縱使其行
為於情感上足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
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網路性交,108年有精神出軌,109年有
約砲行為及在網路上與網友有逾越逾朋友分際之露骨對話,
而侵害配偶權。惟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查,
1、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9頁),其
中雖可見「那時是你網愛被勒索」、「南京胡姊」、「反正
,我已經豁出去了!直到你 明確拒絕我為止我都會不斷追
求你。最激動的一分鐘過去了,這根本不是追女孩子,這是
逼瘋女孩子的節奏,要不是有交情會覺得這人腦袋有問題吧
!我會收起小孩男孩的期待,表現出男人的風度。直到你明
確回應我為止」、「謝謝這個時間點的出現讓我的 生命
重新出現了期待以及盼望!我敢大聲的說我對你的心意是…
」、「我真的愛上他了、不論結果如何沒關係」及原告陳
稱為高恩燦之照片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1、22、24、25頁)
但除上開訊息外,卻完全未見其他具有性暗示或強烈情愛意
涵之詞語,實際上僅是被告自陳有曖昧好感之「精神出軌」
情事,難認被告有自承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意。又人之內在思
維本應為絕對自由而不受任何限制之領域,若非因此引致客
觀上之其他侵害行為,單純之「精神出軌」本身自無侵害配
偶權之可言。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約砲軟體,及約砲謝高飛之女友等情
,係以謝高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即無從認定此等
行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既未達到具有情愛或性相關意
涵之親密程度,雖此等往來為原告所不喜,足以導致配偶
悅之社交往來行為,與足以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範圍亦非當然相同,仍無從認定有配偶權之侵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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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