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相 對 人 涂紘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525號),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 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