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31號
TCEV,112,中小,53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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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林
訴訟代理人 賴佑文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
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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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