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盧俊宇
原 告 洪美蓉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
張翊宸 律師
被 告 周玲月
被 告 蔡成發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周玲月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中持份比率22473/3142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原告2人;備位聲明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 同)40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所據之 基礎事實仍為原告2人能否依據108年4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 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 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蔡成發代理被告周玲月,於108年 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00000000元購買被告周 玲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及同段498之1 6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本約買賣含地上物現況未保存建物參棟分管位置 交予買方管理使用」,且被告於簽約時一再保證擁有收益按 共有比例各自收取,惟原告至今僅取得系爭建物12257/3142 0,另19163/31420仍為第三人林美麗所有,無從移轉於原告 ,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自應給付系爭 建物未移轉部分之價值557200元。又系爭契約第12條文第9 項約定:「本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共有人 對本建物有異議時,賣方周玲月及賣方代理人蔡成發負全責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移轉系爭建物全部事 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致原告遭第三人林美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328938元,被告自應依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328938元。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本約 買賣含地上現況未保存建物參棟分管位置點交予買方管理使 用」、同條第9項約定:「本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共有人對本建物有異議時,賣方周玲月及賣方代理 人蔡成發負全責。」,依其文義觀之,排除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上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遭第三人林美麗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買 賣標的物減損0000000元,原告暫請求000000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557200+328938+0000000=00000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記載:「六、本約買賣含地上現況未保存登記參棟分管位 置交予買方管理使用」、「七、前款三棟建物分管(附稅籍 證明),目前由賣方出租,買方同意承受原租約及條件…」, 該稅籍證明記載:「長生巷30-12號、周玲月持分:1/1」、 「長生巷30-13號、周玲月持份:0000000/0000000」、「環 中路一段188-6號、周玲月持份:12257/31420」等三棟未保 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物出賣範圍,僅限定於被告周玲月持 份12257/31420,而被告周玲月已將系爭建物持分12257/314 20全部變更至原告名下,已經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價值913595元之19163/21420即557200元
,並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本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共有人對本建物有異議時,賣方 周玲月及賣方代理人蔡成發負全責。」,係指賣方周玲月及 賣方代理人蔡成發在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2257/31420範圍內 負責,其他持分既然不在被告周玲月名下,也不在系爭契約 買賣範圍內,自無負責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第三人林 美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8938元,並無理由。㈢原告於簽約 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僅出賣 系爭建物持分12257/31420,系爭土地無法完全使用收益情 事,係簽約當時雙方知悉之事實,亦即系爭土地並未發生與 契約效用不符合之情況,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亦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返還或賠償原告773636元,原告暫請求0000000元云 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上開條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亦為民法第351條、355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系爭契約仲 介見證人陳華東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括林美麗的廠房?答:是買賣 周玲月的持分,林美麗持分的廠房部分沒有包括在內。」、 「法官問:被告這邊有無保證如林美麗廠房無法使用他們會 擔保?答:被告周玲月是賣土地所有權及廠房持分部分,不 包括林美麗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僅出賣系爭建物持分 12257/31420,系爭土地無法完全使用收益情事,係簽約當 時雙方知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