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30號
TCEV,111,中簡,423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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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林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6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1公里加900公尺外側車
道時(臺中市霧峰區轄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康楚穎所駕駛之ARZ-9966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9966號汽車),9966號汽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林清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朝陽公司修理費用110,557元(含
零件費用82,9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7,597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
-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110,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960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
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7日,已使用3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7,597元,系
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6,948元(計算式:9,351+27,597
=36,948)。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0,557元予被保險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
41,390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36,94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6,94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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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60×0.438=36,3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60-36,336=46,624第2年折舊值 46,624×0.438=20,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24-20,421=26,203第3年折舊值 26,203×0.438=11,4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03-11,477=14,726第4年折舊值 14,726×0.438×(10/12)=5,3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6-5,375=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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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