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劉杰韋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曹榮浤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577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0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樂群街交 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甫自樂群街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 段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柳川東路2段路面上之分向限制線,自系 爭機車之左側超車直行,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原 告之左手肘,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及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①醫療費用1730元。②交通費用2010元。③工作損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2 50元計算,合計7萬5750元。④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嚴重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以 上合計22萬949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30元、交通費2010元不爭執。原 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要休養多久,認為原告休 養期間以2週不能工作為合理,對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5250元 計算沒有意見。又依原告之傷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願意 以醫療費用5倍約1萬5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是轉彎車,被告是直行車,原告是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 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99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交通費201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 147-153、157-159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卷第200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需休養 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7萬5750元之 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卷第23-27、143-145、155頁)。前開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息3個月以上」,然觀諸原告傷勢 僅「左側食指挫傷、瘀血腫痛」,傷勢局部且不重,尚難以 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以上」認定原告因傷不 能工作3個月。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車禍傷勢是否因 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本院病患劉杰韋 於2019年11月6日坐救護車至急診,四肢多處擦傷,當日離 院。2019年11月9日回門診追蹤後就未再回門診追蹤,故無 法了解其傷勢恢復痊癒之時間及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 111年12月19日澄高字第1110000442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 3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及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食指挫傷」,原告於 108年11月6日事故當天急診治療後,僅於108年11月9日至門 診治療,即未再回門診追蹤等情,足見傷勢非屬重大,參酌 被告陳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2週為合理,應認原告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為14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害以每月2萬525 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害為1萬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14=11783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有 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食 指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 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原告國 中畢業,廚師,月入4萬5000元等語(見卷201頁),被告現 在監執行。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騎乘機車自樂群街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 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自原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之左手肘,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可認原 告當時已完成轉彎直行在柳川東路2段上,被告抗辯原告為 轉彎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云云,要與當時情狀不合,並不 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35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523 元(1730元+2010元+11783元+55000元=70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