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28號
TCEV,111,中簡,402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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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楊淑玲
曾誌輝
被 告 許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各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訴訟糾紛,被告於訴訟文件往來中,總是 不斷咒罵別人為「垃圾」,一直稱呼原告甲○○為「性侵犯」 ,稱呼原告乙○○為「性侵犯加害者」。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寄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8號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文件中,稱呼原告為「垃圾甲○○是性侵犯」 、「垃圾楊」、「不要臉」、「做偽證都沒事幹你娘」等文 字。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告原告甲○○「妨害性自主」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2 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還是一直稱呼 原告甲○○為「性侵犯」,稱呼原告乙○○為「性侵犯加害者」 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爰請求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2萬元、精神賠償13萬元 ,合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被告信件、被告民事陳報狀、 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 年10月6日書狀自載:「很後悔在AUO上班認識AUO領班性侵 犯曾誌」、「我爸媽把我養大,不是給乙○○」,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原告乙○○110年度所得307296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 元;原告甲○○110年度所得70737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 告110年度所得53465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2萬元、精神賠償13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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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