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08號
TCEV,111,中簡,390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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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陳映蓁
被 告 黃嘉勝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豐簡
卷第15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黎秀玲於105年8月間,向訴外人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教材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151,200元(下稱
系爭價金),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200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黎秀
玲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
式,自三貝德公司受讓對黎秀玲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詎
被告僅繳付至第9期即106年6月10日止之分期款項共37,8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13,400元(計算式:4200元×27=1
13400)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全部
帳款視為到期,而夫妻間就子女教育費所生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1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與黎秀玲育有3名子女,年收入僅每月5萬餘元,黎秀玲 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價值10多萬元之圖書,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费用,非屬夫妻連帶 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對黎秀玲所有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業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前開買賣價金為其子女教育所衍生之費用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630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分期付款申請表、 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則抗辯其育有3位子女,年收入僅每 月5萬餘元,黎秀玲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圖書,花費10多萬元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並非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亦非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 一切费用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 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自旨參照),其中所稱家庭生活費 用包含子女教育費用在內。
㈡、依系爭前案黎秀玲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因其繳款9期後發現 三貝德公司廣告不實,該公司保證學子成績退步不用錢,而 其子女成績一直退步,經向三貝德公司反應,然三貝德公司 不改進才終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買賣價金 顯係子女教育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況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104、105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總所得分別為1,681,36 3元、1,019,821元,僅含動產、不動產之總資產亦約有700 餘萬元(見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依被告當 時之收入及資產,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每年所繳金額約 為50,400元,對被告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係家 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至被告抗辯年收入僅每月50,000 餘元,系爭買賣價金花費高達100,000餘元等語,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清償責任,是 以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1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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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