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03號
TCEV,111,中簡,390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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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廖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建物 (即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工業區38路83巷6號6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無約定押租金,原定租期至民國90 年2月1日,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 期屆至後,被告持續繳納租金並就該屋為使用收益,雙方並 未另定新租約。然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自101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119個月 租金共83萬3000元。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31日、111年2月9 日、4月26日多次寄送催告給付租金及解除租約意思表示之 存證信函至被告租屋處及戶籍地址,然均無人回應而遭退回 。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111年4月26日臺中大全 街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 送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 11年9月29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相對人於111年10月19日收 受送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 示,就被告至111年4月25日止所欠之租金79萬1000元,限期 於7日內給付,倘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不另行通知,被告



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後,迄111年11月15日前均未給付 原告任何積欠之租金,已逾20餘日之久,則系爭租約應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 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 8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9-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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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