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92號
TCEV,111,中簡,389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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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92號
原 告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被 告 王裕博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 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中簡卷第8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甲○○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邀集少年胡○ 銘,於110年1月初某日,邀集被告乙○○,先後加入被告甲○○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無服務」等成年 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被告乙○○擔任第1層收 水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款人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第2 層收水成員)或第2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收水成員收取詐 欺款項,以轉交予第3層收水成員),由被告甲○○少年胡○ 銘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或第2層收水成 員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詐欺集上游成員【按收水成員之 實際分層可能為2層或3層,未必均為3層】),並得依各自收 水款項而獲取一定報酬。之後,即由被告甲○○、乙○○與所屬 所屬詐欺集團「大寶」、「無服務」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犯行 部分,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詐術,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詐使原告匯款至該人頭 帳戶,及指示人頭帳戶提供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後,再由被



告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自人頭帳 戶提供人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 斷點,並因此獲取附表所示分工報酬(原告受騙匯款過程、 人頭帳戶提供及提領詐欺款項過程、被告甲○○等人收水過程 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就本 案答辯無意見等語。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共 同詐欺原告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中簡卷第33-60頁),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40萬元,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17、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原告受騙匯款過程 人頭帳戶提供及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以及被告收水過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向原告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游佳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訴外人游佳翰佯稱:可幫其為資產包裝,取得財力證明,惟需提供其帳戶,事後會匯錢進入該帳戶,其將錢領出交付給專員,創造金流等語,致游佳翰陷於錯誤,將其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收取原告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游佳翰於110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萬7000元,共39萬7000元。 2.被告乙○○於109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門市,以配掛由被告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被告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黃榮昇」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方式,向游佳翰收取上開39萬7000元,之後,由被告乙○○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39萬4000元轉交予被告甲○○少年胡○銘。被告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註:收水成員為被告乙○○(第一層)、甲○○、少年胡○銘(第二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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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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