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吳啟嘉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為原告 之妹妹,被告攜子寄居原告上開房屋,均未分擔瓦斯、水、 電費,原告於民國111年喜獲雙胞胎,考量經濟負擔,已終 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限被告於111年7月7日前搬遷,被 告迄未遷讓上開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胞妹,自89年起即與祖父、雙親、兄 弟姊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祖父吳元上 所有,供作兩造、兄弟姊妹、祖父及雙親之共同住所,而祖 父同意甚至希望被告能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祖父為感念兩 造母親賴菽郬照顧子女及代償父親吳鎮城債務之付出,乃於 90年間某日,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母親,惟兩造母親 考慮承擔父親在外之債務尚未完全免除,恐有遭債權人求償 之困擾,乃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兩造胞兄吳志聰及原告名下( 各二分之一),兩造胞兄吳志聰不幸於92年12月6日往生, 因吳志聰無配偶及子女,其所遺1/2持分本應由父親、母親2 人繼承,惟因當時父親尚有債務未清,父親、母親2人乃辦 理拋棄繼承,由兩造以兄弟姊妹之順位繼承吳志聰之就系爭 房屋之持分,斯時母親為方便管理系爭房屋,乃建議被告辦 理拋棄繼承,並由母親保管權狀及規劃使用。詎原告明知兩 造祖父及母親均認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依繼承法 理,原告自應繼受吳志聰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係獲兩造祖 父、雙親恫嚇吳志聰即原告之同意,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 老,原告同意拋棄繼承時,亦係以得以永久使用系爭房屋, 及原告不得驅趕被告,或以母親就房屋使用之意見為重為前
提,則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亦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親兄妹,自89年起即與祖父、雙親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祖父吳元上所有,於91年1月1 4日,由吳元上贈與原告及兩造胞兄吳志聰(應有部分各1/2 ) ,吳志聰不幸往生後,因吳志聰無配偶及子女,其所遺1/ 2 應有部分本應由兩造之父、母親繼承,惟因當時兩造父親 尚有債務未清,兩造父、母親乃辦理拋棄繼承,而由兩造以 兄弟姊妹之順位繼承,斯時母親為方便管理系爭房屋,復建 議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吳志聰名下所遺系爭房屋1/2應有部 分,乃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現仍由兩造與渠等母親共 同居住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532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抗辯: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終老,係獲兩造祖父 吳上元、雙親、吳志聰及原告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賴菽郬到 庭證述「當初阿公有說要讓房子住到被告不要住」、「阿公 叫被告請去金庫拿所有權狀出來給我辦過戶的時候有這樣子 說」、「阿公說話時,被告在場到,我也在場,原告沒有在 場,吳志聰有在場」、「我們三個人的拋棄繼承拿出去辦的 時候,我就有跟原告講,講說房屋全部歸在原告名下,房子 要讓被告住也要給我住」等語相符,原告並未否認證人所述 上開情節,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認兩造之胞兄吳志 聰繼承吳上元及原告繼承吳志聰取得系爭房屋時,均有同意 被告居住至終老。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吳 志聰及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終老為止,雙方 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為吳志聰之繼承人,於吳志 聰死亡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吳志聰與 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之 用,且被告並無其他房屋可居住,依其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 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交付原告,並自111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3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